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家再易-3-20241127-2

字號

家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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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羅麗霞         羅麗梅     羅軍凌              共同送達代收人 康仁慈   視 同            再審原告  羅光男    再審被告  羅台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本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於113年6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羅麗霞、羅麗梅、羅軍凌(下合稱羅麗霞等3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本院卷第17、55-61頁)。則羅麗霞等3人於113年7月11日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7日),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羅萬斌之遺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各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羅麗霞等3人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於原訴訟同造當事人羅光男,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效力及於羅光男,爰將其列為視同再審原告。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等之父羅萬斌曾於101年6月21日書立代筆遺囑並經公證, 將門牌○○市○○區○○路00號5樓之2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房地)指定由羅麗梅繼承,並由羅麗梅辦理羅萬斌及其配偶羅陳宗錦之喪葬事宜。嗣後羅萬斌健康不佳為支付生活費而於103年3月20日將○○房地出售訴外人黃梅春得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於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房地出售後仍由羅萬斌及羅陳宗錦居住。黃梅春亦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羅麗梅稱因羅萬斌醫療費很多而出售○○房地,且要求出售後應出租予羅萬斌,供羅萬斌及羅陳宗錦居住至兩位去世為止。地政士吳美諄亦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羅萬斌親口說要賣房子沒錯,因為身上錢不夠,所以想賣掉等語。另證人即買賣契約公證人陳裕章證稱,有向羅萬斌確認,房子是要交給女兒(即羅麗梅)處理等語。由上開代筆遺囑及證人黃梅春、吳美諄、陳裕章之證述,可推知○○房地出售後之款項300萬元是羅萬斌交予羅麗梅,以供羅萬斌醫療費用所需及羅萬斌、羅陳宗錦日常生活使用。另依據羅萬斌自102年11月20日至103年5月12日間多次進出醫院及護理之家可知,羅萬斌出售○○房地時,健康情形確實不佳,亦可佐證羅萬斌確實有委託羅麗梅代為處理事務之需求(例如匯款租金給黃梅春等),並將出售○○房地之價金300萬元全數委任羅麗梅代為處理羅萬斌、羅陳宗錦之所需費用及喪葬事宜,並未違反常情。且羅麗梅亦曾提出現金收支簿,內容清楚記載收支日期及款項用途、數額,亦曾提出予刑事偵查案件供檢察官審酌,並非臨訟編造。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遺囑、證人黃梅春、吳美諄及陳裕章等之證述等足以證明羅麗梅所提出之原確定判決付款明細表一(下稱付款明細表一)編號1-62所示之費用及63、72-74所示之費用均係羅麗梅於○○房地出售前所代墊之費用,且於羅萬斌取得價金後同意由羅麗梅先取償等情,然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上開遺囑、證人黃梅春、吳美諄及陳裕章證述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逕為不利羅麗梅之認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㈡又付款明細表一編號85之費用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1月24日函覆確與該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且完成繳費。付款明細表一編號83之看護費用收據記載之日期與付款明細表一編號85之住院日期相符。付款明細表一編號88、89、100之護理之家費用亦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109年11月26日函覆確有此支出。付款明細表一編號84、90、91費用亦經臺中救護車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函覆有此支出。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上開醫療院所函覆之內容,即逕認定上開費用非自羅萬斌出售○○房地之價金支出,顯對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羅萬斌之退休俸係直接匯入羅萬斌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之帳戶內,且羅萬斌於103年4月間之存款餘額僅有1萬5000元左右,該存款帳戶之支出多用於瓦斯費、水費、電費之扣款,難以支應羅萬斌及羅陳宗錦之醫藥費用等生活費,原確定判決就上述羅萬斌郵局交易明細表所示之存款收支情形之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即遽認羅麗梅以○○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支應羅萬斌生活所需開銷之主張不可採,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㈣依據證人吳美諄及陳裕章於偵查中之證述、羅萬斌入住護理 之家及住院醫療情形,及羅麗梅於第一審所提出現金收支簿均可直接或間接證明羅萬斌係為生活所需而出賣○○房地,所賣得價金300萬元委任羅麗梅處理羅萬斌、羅陳宗錦生活所需及喪葬費用,且依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該委任事務之性質於羅萬斌死亡後亦不能消滅。原確定判決認定羅麗梅在羅萬斌死亡後所為之支出,非可自羅萬斌死亡時出售○○房地價款中扣除,未斟酌羅萬斌之遺囑、證人黃梅春、吳美諄、陳裕章之證述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且違反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依前所述,證人黃梅春、吳美諄、陳裕章之證述可知羅萬斌 出賣○○房地係因應羅萬斌及羅陳宗錦生活所需,價金之用途本不以○○房地出售相關為限,原確定判決竟以付款明細表一編號26~27、47~48、64、81、94~95、99、102~104、114~115、118、120、124、126~127所示之費用,無從認定與○○房地出售有關,及羅麗梅將管理羅萬斌財產收入記入而認定該收支明細無從認定與○○房地出售有關,此論斷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理由。  ㈥再審被告為羅萬斌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及外勞費用應屬於扶養 義務範圍,原確定判決認定非屬扶養費範圍,違反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21號判決先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且原確定判決認定羅萬斌生前有財產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尚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上開醫藥費及外勞費即非係盡扶養義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係基於任意給付或贈與,再審被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醫藥費用及外勞費用。原確定判決將支出醫藥費用及外勞費用排除在扶養義務範圍外,與先例歧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㈦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為無理由。  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此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據羅萬斌101年6月21日之代筆遺囑、黃梅春 及吳美諄、陳裕章之證述,可認定羅萬斌同意將○○房地售屋款交給羅麗梅保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若審酌上開證據,伊可獲有利之判決云云。然查,羅萬斌固於101年6月21日書立遺囑:「一、本人及配偶(羅陳宗錦)百年後之一切後事全權交由本人之參女羅麗梅以基督教儀式處理。二、本人名下之不動產位於○○市○○區○○路00號5樓之2,建號0000,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土地(○○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27/100000)全部由本人之參女羅麗梅(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繼承。」(本院卷第4頁「再審之訴狀」)。惟依此遺囑僅能證明羅萬斌本有意於其逝世後指定基督教之喪葬儀式及由羅麗梅處理,並指定羅麗梅繼承○○房地,然此與事後羅萬斌在生前即出售房地所得款項如何處理、交由何人處理,是屬二事,尚不能推認羅萬斌出售○○房地後已同意羅麗梅保管售屋款及代為支出款項。又依據再審原告書狀記載,遺囑公證人陳裕章證述:「伊擔任系爭房地買賣公證之見證人,當時被告是經過告訴人(羅萬斌)的同意後,將系爭房地賣給黃梅春,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說要交給他女兒處理,當時公證人有向告訴人確認等語」。證人黃梅春於103年12月11日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問:當時是何人介紹你買的?)是羅麗梅要求我買的,因為他父親的醫療費用很多,他父親也表示要賣房子來支付醫療費用。」、「(問:現在系爭房子是何人在住?)是羅萬斌的太太在住,因為我買的當時就說好讓羅萬斌的太太住到過世,上面其中一條就是如此。因為我與羅麗梅是四十年的同學,而我在學生時期常去他們家,跟羅萬斌也認識。」等語,10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問:羅萬斌既然將這個房子賣給證人,為什麼又要向證人承租這間房子?)因為羅媽媽還要住。(問:該租賃契約書第三條記載每月租金9000元,是否屬實?)是。(問:被上證6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記載房屋租貨期限『自103年4月1日起』,是否實在?)是。(問:承上,房租是否也是從103年4月1日開始起算?)是。(問:承上,房租如何付給你?交現金或匯款或以其他方法?)用匯款。」等語。吳美諄刑事偵查中證稱:當時是羅萬斌親口說要賣房子沒錯,現場有羅麗梅、黃梅春及一個見證人在場,另外公證人黃章旗及他的助理也都在場,因為羅萬斌的口述沒有這麼的流暢,有些他說話的腔調伊聽不懂,有些聽得懂。但當場公證人有去問羅萬斌,說這個房子買賣的事及要賣給何人、委託給何人處理之類的,而羅萬斌有說是。告訴人(羅萬斌)是因為身上錢不夠,因此想賣掉房地,合約上有註明,賣這個房子需要等到他與他太太百年後,才能交給買方使用等語。依據黃梅春及吳美諄上開證述內容,僅能推認羅萬斌因錢不敷使用而確實有出售○○房地之意思並將出售○○房地之事委託羅麗梅,至於○○房地出售後之款項是否交由羅麗梅保管及處分,則不能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推論得知。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審酌上開公證遺囑及證人陳裕章、黃梅春、吳美諄所證之內容,實不能認定羅萬斌於出售○○房地後,同意羅麗梅保管售屋款,亦不能認定羅麗梅於售屋前即有代墊付款明細表一編號1-62、63、72-74款項及有同意羅麗梅自售屋價款中先取償代墊費用,並委託羅麗梅支付房租及羅陳宗錦之照護費用。從而,原確定判決未採信羅麗梅辯稱羅萬斌口頭同意授權羅麗梅使用出售○○房地價款,及羅麗梅曾經代墊付款明細表一編號1-62、63、72-74款項及羅萬斌有同意羅麗梅自售屋價款中先取償代墊費用等詞,而上開公證遺囑及陳裕章、黃梅春及吳美諄之證述等證據則不能影響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自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至於再審原告指稱羅萬斌於102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5月15日由再審被告帶回臺北止,多次進出醫院及護理之家,顯見羅萬斌有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之必要。然羅萬斌有多次就醫紀錄或居住護理之家等情,亦非能推認羅萬斌無法處理自己之財務及必定委託羅麗梅保管及處分出賣○○房地之價款。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未審酌羅萬斌就醫紀錄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云云,亦不可採。  ⒊再審原告主張付款明細表一編號85所示住院收據,業據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24函覆稱與該院醫療費用收據相符,且完成繳費;編號83所示看護費用收據記載之住院期間與編號85住院收據所載住院期間相符;編號88、89、100所示護理之家費用,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109年11月26日函覆明確、編號84、90、91所示救護車費用,有台中救護車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函覆明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函文,即認定上開支出之醫療用品不能認定是羅萬斌個人醫療所必需用品及非羅萬斌台銀帳戶內金錢支付,不足證明係由○○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加以支應,應有未審酌上開證據之再審原因云云。惟查,上開函文等證據固能證明再審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等為真,但縱然此費用係羅萬斌所需之醫療支出,然羅麗梅曾經具狀陳明羅萬斌之存款一度累計至百萬元,且羅萬斌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等收入及存款等(原確定判決第11-12頁),因此,亦不能證明上開支出即是從羅萬斌帳戶內之售屋款項支應。故而,上開證據亦不能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⒋再審原告主張羅萬斌之退休俸係直接匯入羅萬斌所有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内,此有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112年9月14日主財中心字第1120249097號函及附件可資為證;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10月12日中管字第1091801605號函及歷史交易清單,羅萬斌於103年4月間之存款餘額僅有1萬5000元左右,且該存款帳戶之支出多用於瓦斯費、水費、電費之扣款,是僅憑羅萬斌之退休俸難以支應羅萬斌及羅陳宗錦之醫藥費用等生活費甚明,原確定判決就上述羅萬斌郵局交易明細表所示之存款收支情形之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即遽認羅麗梅以○○房地價金支應羅萬斌生活所需開銷之主張不可採,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羅萬斌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之收入已如上述,羅萬斌本可自退役俸金中支應生活需求,縱於103年4月間之存款餘額僅有1萬5000元左右,此僅能證明羅萬斌之退役俸金支出至103年4月,餘款為1萬5000元,但並不能證明羅萬斌於103年4月前未使用退役俸金等收入支應其生活支出。故而,上開證據亦不能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⒌況原確定判決已於「乙、實體方面」欄之第九項說明,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斟酌而認為不足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第13頁)。依據前揭所述,自非未經斟酌之證據。因此,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據非無斟酌,核與前揭規定所稱漏未斟酌不符。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理由,亦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事實認定不當、錯誤之情形。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羅萬斌之遺囑、證人黃梅春、吳美諄及陳裕 章之證述、羅萬斌入住護理之家及住院醫療情形,及羅麗梅於第一審所提出現金收支簿,均可直接或間接證明羅萬斌係為生活所需而出賣○○房地,所賣得價金300萬元委任羅麗梅處理羅萬斌、羅陳宗錦生活所需費用及百年後事。是羅萬斌去世後,○○房地出售價金所餘款項,用於照顧羅陳宗錦生活所需費用及羅陳宗錦去世後喪葬費用,仍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性質屬不能消滅之委任事務。原確定判決付款明細表二(下稱付款明細表二)所示費用,雖係在羅萬斌死亡後所支出,惟此部分乃係羅萬斌生前委任羅麗梅處理之事務所需費用,本應由委任人負擔,故羅萬斌於死亡時所餘款項192萬9695元,應先扣除付款明細表二所示費用後,所餘款項始分配予各繼承人。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反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羅萬斌之遺囑、證人黃梅春、吳美諄、陳裕章之證述等均不足以證明羅萬斌在生前有委託羅麗梅保管及使用處分○○房地出售之款項,已如前述,羅麗梅自非受羅萬斌委任之人,自無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亦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主張依黃梅春於偵查中及前審之證述、證人吳美諄 及陳裕章於偵查中之證述,羅萬斌出賣○○房地,係為羅萬斌及羅陳宗錦之生活所需,價金之用途本不以○○房地出售相關為限,原確定判決竟以付款明細表一編號26〜27、47〜48、64、81、94〜95、99、102〜104、114〜115、118、120、124、126〜127所示費用,無從確認與○○房地出售有關,其論斷顯與一般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付款明細表一編號26~27、47~48、64、81、94~95、99、102~104、114~115、118、120、124、126~127所示之內容有「媽媽給」、「長安退費」、「父郵存提款」、「賣房300萬入帳(爸台銀存摺)」、「存5萬至爸郵存」、「給媽媽生活費」、「母親節爸請晚餐」、「晚餐」、「退保證金」、「媽媽生活費」、「萬芳醫院探視爸爸給看護紅包」、「長安護理之家長照補助退費」、「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長照補助退費」等項目,定義籠統不明,並同時摻雜羅麗梅代收、代領或提款之其他收入金額,單依羅麗梅所提出之發票或收據等憑證,無從確認上開內容與羅萬斌○○房地出售價金有關。參以羅萬斌自99年7月起至000年0月00日死亡前,每半年均可領取包含俸金、主副食實物代金、眷補費、眷實代金、年終慰問金在內,金額介於13萬7196元至14萬1192元之退休俸,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年8月15日輔給字第1120065852號函附支領退除給與資料可參,可見羅萬斌除出售上開○○房地價金外,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此由徵諸兩造於103年12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485號調解筆錄亦載明應以羅萬斌之退休俸作為照顧扶養羅萬斌之資金來源即明,自難僅因付款明細表一所示各項費用均獲清償,即遽認該明細表所列費用必係由羅麗梅以自己金錢支付。羅麗梅以此為辯,仍無可採,其進而執此抗辯業已將○○房地出售價金用以支付羅萬斌生活所需開銷云云,亦無可信等情」(原確定判決第7-8頁)。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羅萬斌另有退休俸等收入來源,且佐以兩造亦曾約定以羅萬斌之退休俸作為照顧扶養羅萬斌之資金來源,羅麗梅所列上開費用縱經清償,亦非可認係羅麗梅以出售○○房地之價金予以清償,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羅萬斌生前非無財產支付日 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尚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基此,羅萬斌既無受扶養之權利,則再審被告為羅萬斌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及外勞費用,即非係盡扶養義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係基於任意給付或贈與,再審被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三人返還醫藥費用及外勞費用。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羅萬斌無受扶養權利,另一方面又認定再審原告三人須返還醫藥費用及外勞費用等屬於扶養費範圍之費用予再審被告,違反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21號判決先例所採見解,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固認為羅萬斌因仍有自己之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而無須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費,因此認為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及羅光男等扶養義務人應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1-12頁)。因羅萬斌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其子女不負扶養義務,故再審被告對於羅萬斌之孝養而支出之費用自不能請求羅萬斌之子女(即再審原告等)分擔,再審被告縱有供養羅萬斌之支出,羅萬斌之子女亦無因此受有免為支出扶養費之利益,此即為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羅萬斌子女(即再審原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然再審被告非出於扶養之意思而為羅萬斌代墊醫療費及外籍看護費用,羅萬斌因此受有利益,則再審被告尚無不能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羅萬斌返還之理。而羅萬斌死亡後該不當得利之債即由羅萬斌之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於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負擔返還義務,羅萬斌之遺產依據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有墓地使用權(交易價值為58萬元,本院卷第45頁)、現金42萬6055元及257萬3945元之債權,遺產價值應高於再審被告請求之醫療及醫材費用12萬5583元及外籍看護費29萬7752元,因此,再審被告僅請求再審原告及羅光男等羅萬斌之繼承人依據應繼分比例負擔清償之責而未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不可。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21號判決先例認定扶養費範圍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決先例而有適用法規違反法令之再審理由云云,應無可採。  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再審被告所提出醫療 用品相關單據,屬羅萬斌必要醫藥費用(含醫材在內)之支出,卻認定羅麗梅所支出相同或相似之胃管、膠帶、尿褲、檢診手套、透氣膠帶、人工皮、換藥材料、傷口敷料、大支棉一紗布等醫療用品等費用,非羅萬斌個人醫療所必需云云,其認定事實實與一般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提出有關羅萬斌之居間護理計價處方箋、臺北市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願付費同意書、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杏一醫療用品客戶資料統計表、杏華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單、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藥品估價單、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聘僱許可收費專戶收費證明聯,總計12萬5583元。經核上開費用發生之期間、項目及金額,核與卷附羅萬斌生前臥床之身體虛弱狀態相符,有彩色照片在卷可證,應屬必要醫藥費用(含醫材在內)之支出,堪認羅台清主張其曾為羅萬斌代為支付上開醫材或醫藥費用12萬5583元,應屬有據(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而羅麗梅僅提出之各項支出,既未見醫囑指示或其他足以特定係專由羅萬斌個人醫療所必需用品之相關證據,且上開項目發生原因為何、又是否係以羅萬斌台銀帳戶內金錢支付,無從確認等情(原確定判決第7頁)。依上所述,就是否為羅萬斌醫療上使用物品之費用支出,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與羅麗梅所提出之證據既不相同,自無作相同認定之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實與一般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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