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產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家再易-4-20241030-1

字號

家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積玉   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  林威伯律師 再審被告  陳璦莉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淂保律師 再審被告  陳弘美     陳文子     陳照美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產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 原告(下稱陳積玉)敗訴部分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陳積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陳文子、陳照美、陳弘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陳積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陳積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係以:伊之胞妹即再審被告陳弘美、陳璦莉(合稱陳弘美二人)於民國64年5月18日經訴外人日本籍森本秀夫、森本成子(合稱森本夫婦)收養,並於同年7月19日在我國辦理收養登記,已非伊父親即被繼承人陳嘉豊之法定繼承人。本件收養證書固在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作成,惟係為辦理我國戶籍登記使用,且該協會具我國大使館功能,兩造在前訴訟程序亦不爭執本件收養未在日本辦理登記,是應認本件收養行為地在我國,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民法)第5條但書規定,應認該收養符合行為地法即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之收養方式,自屬有效;縱認收養行為地在日本,適用斯時日本明治法例第8條第2項「依行為地法所成立之方式為有效」之規定,亦應認為有效。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收養行為地在日本,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且消極不適用修正前涉民法第5條但書、日本法例第8條第2項規定,而認定該收養無效,為伊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弘美二人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 原告主張本件收養行為地在我國,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執,與再審事由不合。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陳積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事實認定不當、錯誤之情形。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參照)。㈡查本件收養行為地位於何處,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依前訴訟卷附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覆陳弘美二人收養登記申請資料所示,本件係由陳弘美二人之父母陳嘉豊、再審被告陳文子(下稱陳嘉豊二人)於64年7月19日填載收養登記申請書,檢具森本夫婦於同年5月18日出具之收養證書,及斯時未成年之陳弘美二人(分別於48年12月15日、53年12月13日生)、陳嘉豊二人於同日出具之收養同意書憑辦;該收養證書並經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於同年6月20日蓋印註明「茲證明本文件森本秀美、森本成子及渠等之印章屬實」(本院卷第17至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卷二第169至178頁),而亞東關係協會實質上執行我國外交部對日本相關事務,該協會於收養證書之上開註記,性質上係駐外館處依當事人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該國外作成之文書製作人簽章為真正之文書驗證程序,僅得證明森本夫婦於日本作成內容記載其等欲收養陳弘美二人之意思表示等語之收養證書,並持之向我國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不得據此推認森本夫婦與陳弘美二人係在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址內形成收養合意,進而認定雙方收養合意之行為地為我國;又本件收養登記僅由陳嘉豊二人辦理,亦無證據可認森本夫婦與陳弘美二人係在我國合意收養,是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收養行為地在日本(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兩造於前訴訟受命法官行整理爭點程序時,僅不爭執本件收養未在日本申報收養登記(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卷第184頁,下稱前審卷),並非協議收養地在我國,就收養地之爭點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當事人應受協議爭點拘束規定之適用。陳積玉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收養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云云,顯無足取。而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本件收養行為地在日本,而非我國,自無依修正前涉民法第5條但書「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定收養方式之餘地。陳積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修正前第5條但書規定之顯然錯誤,亦無足採。㈢陳積玉又主張縱認收養行為地在日本,適用斯時日本明治法例第8條第2項「依行為地法所成立之方式為有效」之規定,亦應認為有效云云。惟按修正前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即單一收養行為區分為收養者及被收養者之成立要件,分別適用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收養者、被收養者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所定要件,其收養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參照)。本件收養人之本國法亦為行為地法,即收養斯時之日本民法第798條、第800條、第802條第2款分別明定「收養未成年人,應經家事法庭之許可,但收養配偶之子女,不在此限」、「收養申報,須不違反第792條至前條及其他法律、法規之規定,方可受理」、「收養於左列情形者,無效:二、當事人未申報收養」(前審卷第87至88頁),是原確定判決基於兩造不爭執本件收養未在日本辦理收養申報之事實,依修正前涉民法第18條規定,認定本件收養不符日本民法上開規定要件而無效,並無違誤。陳積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日本法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致為不利於其之判決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陳積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