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V-113-家再易-5-20250213-2
字號
家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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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猷然 再審被告 陳顯炎 陳素娥 陳金蘭 李陳金蓮 陳金銀 陳顯良 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宣示時確定,於同年1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應自送達時起計算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如後開第二項所示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再審原告嗣於114年1月16日提出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提示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案件訴訟資料予兩造辯論,且未斟酌其他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乃獨立之再審事由,應分別計算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追加此部分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79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前妻即訴外人陳靜宥所有,非屬被繼承人即伊父陳阿甲之遺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平鎮字第649號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315號案件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7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499號處分書、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下稱本案二審)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事件(下稱本案一審)言詞辯論筆錄等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本案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確定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本案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確定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就本案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判斷顯無理由,並未進入前訴訟之本案程序為實體之調查及審理。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前妻陳靜宥所有,非被繼承人陳阿甲之遺產云云,並提出前述證據,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前之「本案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何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具體情事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