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家再-12-20241030-1

字號

家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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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12號 再審 原告 卜聿珊 再審 被告 郭燦原 郭大芊 郭儉建 朱美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上訴之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固據提出其於112年1月11日收受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惟再審原告係於113年10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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