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HV-113-家再-13-20241209-1
字號
家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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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A01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A02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再審原告請求離婚之訴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再審原告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規 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而請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部分,係因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 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故本件應徵再審 裁判費5500元(計算式:4500+1000=5500),迄未據再審原告繳 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 到院,逾期即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 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