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V-113-家再-16-20241226-1
字號
家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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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16號 再 審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侯宇澤律師 葉晉瑜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