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V-113-家再-16-20250115-2

字號

家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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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16號 再 審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侯宇澤律師 葉晉瑜律師 再 審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9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查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7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卷第55頁);其於同年6月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47號卷第7頁),未逾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59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之見解有異,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錯誤認定兩造婚姻已無存續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考量再審被告正常社交活動之需求,未善盡打理家務之責,孤立再審被告,兩造長期未同床共眠,已無互相關懷、互信互賴之基礎,訴訟後關係更形疏離、無法溝通,再審被告並於111年9月間離家,兩造婚姻確有重大破綻,雙方皆須負責等情,並據前開認定之事實,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請求離婚,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再審意旨所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均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闡述法律見解,自不得比附援引,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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