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V-113-家再-9-20241028-2

字號

家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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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陳猷然 陳金珠 再審被告 陳顯炎 陳素娥 陳金蘭 李陳金蓮 陳金銀 陳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9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陳猷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陳顯炎、陳素娥、陳金蘭、李陳金蓮、陳金銀、陳 顯良等6人,前以再審原告陳猷然、陳金珠為被告,主張兩造均為陳阿甲、陳宋鳳英之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陳阿甲、陳宋鳳英之遺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陳猷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訴訟標的對於陳阿甲、陳宋鳳英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再審之訴之陳金珠,爰併列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陳猷然主張:陳顯炎等6人前對伊及陳金珠起訴請求分割陳 阿甲、陳宋鳳英之遺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陳阿甲之遺產,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陳宋鳳英之遺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結果欄」編號1、3、4、5所示;並應按附表一、二「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惟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A1及D1至D3部分,原係訴外人陳芳亮、陳宏亮、陳四妹(下稱陳芳亮3人)所共有之門牌桃園縣○○鄉○○村00號土造房屋(下稱「○○村00號房屋」),經陳阿甲修建為磚造後,由伊於民國83年8月15日以前妻陳靜宥名義向訴外人陳芳亮之繼承人陳賢勳、陳宏亮之繼承人陳双土購買該屋坐落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經陳賢勳等人贈與而取得該屋所有權,陳靜宥並獲地政機關核發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謄本,且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勝訴判決;現存之附表一編號1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路00號房屋」),即為「○○村00號房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A2、A3、I部分,則為伊出資興建,連同編號K部分,均為伊所有;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A、D、I、K部分,屬於陳阿甲之遺產,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不符;另陳靜宥前向桃園縣政府稅務局中壢分局(下稱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陳情,經該局於101年7月5日以桃稅壢房字第1017077927號函(下稱系爭927號函)恢復「○○村00號」房屋稅籍,則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顯然有所變更;且陳顯良、陳金蘭、陳金銀、李陳金蓮、陳素娥之證詞,均為虛偽陳述;並有再證1至48等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又關於陳宋鳳英之遺產部分,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4之判斷,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不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2年度台再字第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陳猷然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A、D、I、K部分,均 屬於陳阿甲之遺產部分;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4,屬於陳宋鳳英之遺產部分,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五㈡部分,說明「○○村00號」為稅籍登記建物,前經戶政編列門牌為○○村00號,再經門牌整編為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路00號」),與現存之「○○路00號」房屋無關;「○○村00號」房屋原係坐落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陳阿甲曾於56年至57年間向陳賢勳購買「○○村00號」房屋,但未辦理過戶;「○○村00號」房屋原為土造,嗣因倒塌而由陳阿甲於56至58年間陸續拆除,並於包含附圖系爭000○0地號在內等多筆土地上,重建編號A1及F、G、H、K部分建物;編號A2、A3部分均為A1所有權內容擴張之結果;且陳阿甲所重建之附表一編號D、F、G、H、K,與「○○路00號」房屋均有其物理上或使用上之依附關係;附表一編號I、J部分均為「○○路00號」房屋之附屬物,因認附表一編號A、D、I、K部分,均屬陳阿甲之遺產(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13頁);另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六㈡部分,說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勞保給付、編號4所示之平鎮農會存款,應納入陳宋鳳英遺產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且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無論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認定陳阿甲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陳宋鳳英之遺產,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並分別依附表一、二「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法為遺產分割,而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要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陳猷然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有何矛盾之處,逕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有理。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通譯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而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⒉陳猷然雖主張陳顯良、陳金蘭、陳金銀、李陳金蓮、陳素娥 之證詞,均為虛偽陳述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其等因偽證業經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故陳猷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理。  ㈣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 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猷然雖主張陳靜宥向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陳情,經該局於1 01年7月5日以系爭927號函恢復「○○村00號」房屋稅籍,顯見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有所變更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以其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為判斷,並非以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系爭927號函為判決基礎,業如前述;且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系爭927號函於原確定判決113年4月11日作成前,業已存在,並非為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後有所變更,陳猷然復未主張有何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有所變更,遽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㈤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又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猷然固以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有未經斟酌之再證1至48之 證據,若經斟酌可受有利之判決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再證1至48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251頁)。惟查:  ⑴陳猷然所提出之再證3、4為原確定判決,再證46為前訴訟程 序之綜合補充辯論意旨狀㈣;另再證1至再證2、再證5、再證26、再證28至再證30、再證32、再證36至再證37、再證40至45、再證47再證48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二第70至71頁、二審卷一第217至221頁、二審卷二第393至394頁、一審卷三第126頁至128頁、二審卷一第411至416頁、一審卷二第168頁至171頁、一審卷二第173至174頁、二審卷一第435頁、一審卷一第187至196頁、一審卷二第286頁至288頁、二審卷一第417至419頁、一審卷二第164至167頁、第172頁);另再證38至再證39(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315號卷訊問筆錄、桃園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事件筆錄),已由原確定判決調取上開卷宗參辦(見外放卷宗);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無從謂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⑵至陳猷然提出之再證6至再證15(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及再證16至25(即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再證27(陳金珠繼承系統表)、再證31(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系爭927號函)、再證33至再證35(即簽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證據,均於原確定判決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以供斟酌之情形;且該等證據僅能證明陳靜宥向陳賢勳、陳双土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經陳賢勳等人贈與其上房屋,及陳宥靜曾向桃園縣稅務局中壢分局陳情,經該局於101年7月5日以系爭927號函恢復「○○村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但無從證明「○○村00號」房屋未因倒塌已由陳阿甲拆除重建,及附表一編號A、D、I、K部分,並非屬陳阿甲之遺產。是陳猷然提出之再證1至再證48等證物,並非未經斟酌或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為其較有利益之裁判。故陳猷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據。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同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須該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為要件。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確定判決不致為如此結果之謂,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與本條規定不符。  ⒉陳猷然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桃園縣稅務局中壢分局系 爭927號函已恢復「○○村00號」房屋稅籍之重要證物,逕認「○○村00號」房屋已塌陷,由陳阿甲陸續拆除重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陳猷然於桃園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事件卷宗,已提出系爭927號函供參(見外放該事件卷宗第243-244頁),並於前訴訟程序經法院調取該卷宗參辦(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333頁),尚難認該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況依陳猷然提出之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106年12月15日桃稅壢字第1067427793號函文所示(即再證45),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已於106年12月15日更正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陳阿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亦經陳猷然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二第133至151頁、第419頁);足見「○○路00號」、「○○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房屋納稅義務人已於106年12月15日重新更正為陳阿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系爭927號函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理。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陳猷然係專為其利益而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其負擔再審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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