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HV-113-家抗更一-3-20241206-1

字號

家抗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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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即 A01 反請求聲請人 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佳融律師 相 對 人即 A02 反請求相對人 代 理 人 周志一律師 梁育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關於酌定未 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交付子女及給付將來 扶養費等部分,提起抗告,並為反請求,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反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件 所示。 抗告、反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費用均由 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命抗告人交付子女及負擔甲○○將來扶養費等部分,提起抗告,並在本院前審提起酌定伊單獨任親權人及命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之反請求(見本院前審卷第452、455-465頁),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之請求及對反請求之抗辯:兩造於106年8月11日 結婚,育有未成年女兒甲○○,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離婚調解成立。伊自甲○○出生即親力親為照顧之,與甲○○情感深厚、關係親密,且伊擔任行政秘書,工作穩定,親友亦能提供支援;但抗告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友人發生性行為,對幼女之價值觀恐有不良影響,又擬將目前居住之新竹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竟將家中物品搬至大樓公共空間,偕甲○○睡在車上、到游泳池沐浴間盥洗,甲○○之潔牙用品過期、長霉、文具缺乏,抗告人明顯疏於照顧,不適任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聲請酌定甲○○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抗告人應於判決確定翌日將甲○○交付伊,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間應予減少,相對人另應按月給付伊關於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到期,駁回抗告人之反請求(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抗告人之抗辯及反請求主張:甲○○自108年12月29日起與伊 同住,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伊從事房地產及外匯投資,時間彈性,能親自接送甲○○上學、放學,無須委身安親班,伊家人亦會提供支援,甲○○已習慣目前生活環境,不宜變動。伊每月支出甲○○扶養費2萬0796元,相對人應分擔其中70%即1萬4457元但從未給付予伊,非善意父母。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反請求酌定甲○○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由法院酌定之,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關於甲○○扶養費1萬4457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原審判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 對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抗告人應於判決確定翌日將甲○○交付相對人,抗告人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4000元,由相對人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並為反請求,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交付子女、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由法院酌定;⒊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4557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相對人則答辯聲明:抗告及反請求均駁回,並請求減少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時間。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於106年8月11日結婚、於112年11月28日離婚調解成立等情,則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各自聲請酌定甲○○之親權行使、會面交往方式、給付將來扶養費,即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爰審酌:  ㈠抗告人於111年11月以前擔任英語教師,每月收入為10萬元, 自111年11月開始從事房地產及外匯投資,每月收入15萬至30萬元,惟自陳於113年7月、9月每月收入減少至5萬餘元,另其名下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相對人擔任行政秘書職務,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前審卷第452、453頁、本院卷第83-89頁、限制閱覽卷附兩造112年度財產資料),是抗告人之收入及資力優於相對人。  ㈡兒童人權會於109年7月4日訪視相對人、大心社福會於109年1 1月6日訪視抗告人及甲○○時,未發現兩造有明顯不妥適擔任親權人之處(見原審婚字卷一第103-110頁、家親聲字卷第24-30頁),又原審裁定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乙○○於110年8月至11月間、本院前審裁定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丙○○於112年5月至7月間,對於兩造親權行使之評估與建議:⒈甲○○於抗告人照顧期間,經常遲到、請假,抗告人就甲○○之儀容清潔、梳理頭髮、餐具清理等日常需求,回應能力較差,有幼兒園老師之陳述可參;抗告人在家大都在忙自己的事,不會陪甲○○玩,也沒有其他人幫忙照顧,且觀察抗告人與甲○○之相處情形,抗告人不擅長處理甲○○之情緒議題;⒉相對人於108年12月29日以前為甲○○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會陪甲○○玩買賣東西的遊戲,也會一起唱歌、吃東西、看書,甲○○自稱與相對人在一起比較開心;又相對人之陪伴內容除遊戲玩具、手作外,也會與有同齡兒童之家庭一起安排親子遊,較為多元且品質佳;且相對人在互動過程中,會嘗試教導甲○○規矩及處事方法;即使抗告人自108年12月29日起為甲○○之主要照顧者,甲○○與相對人之依附感仍相當穩固,相對人較能考量甲○○之最佳利益,亦有能力提供甲○○較為穩定之生活作息及架構,親職能力較佳等情(見原審婚字卷二第307-321頁、本院前審卷第389、391、410-411、416-418、420頁),與甲○○在本院陳述與兩造相處情形及偏好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623頁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密件、本院限制閱覽卷附甲○○於113年9月6日訊問筆錄)。  ㈢再查照護環境方面,抗告人擬將系爭房地出租或出售,而將 其與甲○○物品遷出置於大樓公共空間或宿於車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591交易平台物件資料、公設堆置物品之照片為證(見最高法院卷第41-65頁、本院卷一第225-257頁),亦經甲○○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甲○○113年9月6日訊問筆錄),至於抗告人抗辯伊等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並未出售,但因另購買新屋,正在裝潢,準備搬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卷二第7頁),固提出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錄影檔案、截圖及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1-401頁),然相對人稱錄影內容所見均非抗告人與甲○○之物品,可見系爭房屋另有他人居住等語,並提出照片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抗告人迄未提出新屋買賣契約,難信其有將物品搬至公設並偕甲○○夜宿車上之正當理由,則抗告人目前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環境尚非穩定妥適。  ㈣綜上各情,考量甲○○之性別、年齡、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 及兩造之經濟能力、教養態度、照護環境,認其親權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六、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院既酌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則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抗告人於裁判確定翌日交付子女,即屬有據。又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本院雖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其親權人,抗告人仍有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甲○○自109年1月起即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及其當庭所為陳述(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甲○○113年9月6日訊問筆錄),可見其與抗告人亦有相當感情基礎。又抗告人雖建議平日週五或連續假期前1日放學後至學校接甲○○進行會面交往(見本院卷二第59頁),但考量抗告人目前就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環境尚非穩定,已如前㈢所述,宜減少甲○○與之夜宿之時間,另參程序監理人丙○○考量甲○○與相對人關係緊密,建議甲○○與抗告人會面交往過夜期間不宜超過3晚(見本院前審卷第420頁),相對人另建議抗告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10時接甲○○,使其有較充足睡眠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1頁),相對而言,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末日晚間8時前將甲○○送回相對人住所,其可直接梳洗就寢,以適度調整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期間,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抗告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件所示。 七、再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而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即按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兩造不爭執每月支出甲○○之扶養費為2萬0796元(見本院前審卷第53、457、527-529頁),復審酌抗告人之資力優於相對人及兩造對於甲○○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等情,如前㈠㈡所述,酌定甲○○每月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1萬4000元、餘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4000元,上開給付如遲誤1期,其後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 八、綜上所述,兩造各自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交付子女及未任親權之他方給付將來扶養費,洵屬有據,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原審依職權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得與甲○○會面交往、抗告人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將甲○○交付相對人及命抗告人負擔子女將來扶養費等部分,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抗告人在本院提起反請求,亦無理由。本院另依職權變更抗告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件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反請求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件】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一、平日期間:  ㈠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 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翌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㈡國定假日如與抗告人上開會面交往時間相連而形成連續假日 ,抗告人得於連假首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連假末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㈠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由 抗告人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㈡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2年、114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由 抗告人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五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除除夕至初五以外、不適用平日期間之會面 交往方式):  ㈠寒假期間:抗告人得選擇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之6日(可連續最多3日或分次),由抗告人於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議擇定日期,如未達成協議,則為農曆春節後第一、二週之週一至週三。  ㈡暑假期間:抗告人得選擇18日(可連續最多3日或分次),由 抗告人於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議擇定日期,如未達成協議,則為暑假第一至六週之週一至週三。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抗告人抵達相對人住所如逾首日上午10時/末日晚間8時超過30分鐘,未經相對人同意者,則當次/下次會面交往取消。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抗告人會 面之時間及方式。 六、抗告人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 提下,得自由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並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其他相當之禮物。 七、兩造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應於抗告人行使會面交往時,準時交接子女,並應同時 交接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  ㈢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抗告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並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表演或 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時,相對人應告知抗告人,且不得阻撓抗告人參與活動。  ㈥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 發生時,相對人應隨時通知抗告人。  ㈦兩造如有違反本附件所載事項,法院得據以裁定改定親權或 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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