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家抗-102-20241129-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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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柯明堂 柯明鴻 相 對 人 柯依紜 柯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9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核定抗告人反請求聲明第二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關於抗告人反請求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62號事件中對相對人 提起反請求,主張相對人未經被繼承人柯火城(民國103年2月24日死亡)合法認領,就柯火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無繼承權,卻於113年7月8日向臺北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辦理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經古亭地政以古松字第015530號收件,於113年7月10日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謝宛真(即柯火城之配偶)公同共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已侵害其等繼承權,爰請求確認相對人與柯火城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原法院於113年9月3日以裁定核定前開塗銷登記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47萬2,8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萬7,024元,加計前述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命抗告人於10日內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萬3,024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對之提起抗告(至命繳納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現由兩造及謝宛真登記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均為5分之1,伊係請求塗銷相對人之公同共有登記,即足排除侵害,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相對人應繼分之比例(即5分之2)核定,惟原裁定竟以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僭稱繼承人侵害真正繼承人繼承之不動產,僅須塗銷僭稱繼承人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即足以排除侵害,無須塗銷繼承登記全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抗告人於提起反請求時已陳明:相對人非柯火城之 繼承人,卻於113年7月8日以遺產繼承原因申請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顯已侵害伊等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塗銷相對人之繼承登記等語(見原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43號卷第6、9頁),又依上述,僅需塗銷其中相對人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即足排除相對人就抗告人繼承權之侵害,可徵抗告人於反請求聲明第2項所稱應塗銷之繼承登記,其真意應僅為其中關於相對人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部分,而非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全部,是前開關於塗銷登記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相對人應繼分之比例核定之。又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為2,943萬9,590.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相對人所占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2,依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7萬5,836元(即2,943萬9,590.5元×2/5=1,177萬5,83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繳納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5萬7,024元及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萬3,024元部分,亦均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末查,抗告人依反請求聲明第2項所欲塗銷者既僅系爭繼承登記其中關於相對人之公同共有登記部分,案經發回,宜由原法院曉諭抗告人就此為聲明之更正或補充,以資明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2,755萬1,800元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左列房地起訴時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4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建物面積為79.40平方公尺(即主建物69.8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臺9.60平方公尺=79.40平方公尺),故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為2,755萬1,800元(即34萬7,000元×79.40平方公尺=2,755萬1,800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188萬7,790.5元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萬9,509元×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188萬7,790.5元 總 計 2,943萬9,59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