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汽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家抗-104-20241030-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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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蔡月瑛 蔣大成 蔣大弘 共 同 代 理 人 張建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修言等間反請求返還汽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459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所分別明定,上開規定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而上開規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且公同 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請求返還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請求返還之標的,按其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核定之。 三、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所提分割遺產訴訟(原法院111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30號)中,依民法第1146條、767條、828條規定,反請求相對人返還車號000-0000號之PORSCHE廠牌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日止按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兩造被繼承人蔣英之遺產管理人。原法院就返還汽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340萬8200元、2737萬5000元,並分別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固非無見。惟查:  ㈠系爭汽車原係蔣英於109年8月28日所購新車,抗告人於113年 6月21日反請求相對人返還,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家事反請求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至33、37至38頁),故抗告人提起反請求時,系爭汽車已使用逾3年9個月,非全新車輛,本院審酌與系爭汽車相同廠牌、型號、出廠年份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額約於197萬8000元至238萬元間(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與抗告人提出之中古車網站行情資訊接近(見本院卷第40、45至53頁)等情狀,認系爭汽車於反請求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上開行情折衷價格217萬9000元為適當【(197萬8000元+238萬元)2=217萬9000元】。  ㈡其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應僅自113年6月21日反請求起至返還系爭汽車日止之不當得利,方不併算其價額,至於自110年12月29日至113年6月20日反請求前1日期間按日以1萬5000元計算部分,共1357萬5000元【計算式:(3日+365日+365日+172日)1萬5000元=1357萬5000元】,並非起訴後之不當得利,應與返還汽車部分之價額合併計算。故本件抗告人反請求相對人返還汽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予合併計算而核定為1575萬4000元【計算式:217萬9000元+1357萬5000元=1575萬4000元】。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5萬 4000元。原法院就返還汽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0萬8200元、2737萬5000元,於法自有違誤。抗告人指謫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而因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業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即無可維持,故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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