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家抗-105-20241030-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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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離婚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規定,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又因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立法理由參照)。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除起訴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外,應尚有請求損害賠償,而伊住居所地位於○○市○○區,為原法院管轄範圍,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得項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請求,故原法院應無管轄錯誤之疑義,況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移送至原法院管轄。是以,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士林地院,於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8日結婚,抗告 人婚後不斷對其與前妻所生子女丙○○、丁○○(下分稱其名,合稱丙○○2人)百般挑剔、挑撥父女情感,並無端指摘其與丁○○有亂倫行為,對其施以言語暴力及精神虐待,甚至到其工作地點騷擾,向其長官表示其有外遇或蹺班等無中生有之事,致其患有中度重鬱症之情況;且抗告人不斷對其提起刑事、民事訴訟,造成兩造婚姻感情破裂;兩造於109年12月分居迄今,相互興訟,已無法期待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又抗告人隱匿財產狀況,更有盜領其存款以償還自身債務之情形,待查明抗告人婚後財產後,再變更請求金額。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及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抗告人給付165萬元本息等情,有家事起訴狀及所附證物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119頁)。足見相對人係就請求基礎事實有相牽連之離婚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事件)及夫妻財產分配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丙類事件),合併起訴請求。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其個人之臆測,自不足採。  ㈡又依相對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抗告人與丙○○2人無法和平共處 、挑撥相對人父女情誼,且不實指摘相對人與丁○○亂倫,並有諸多騷擾行徑,兩造分居前後爭訟不斷,致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情,顯見兩造分居後之各自處所亦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事實發生地。而相對人分居後居於○○市○○區,為其於另案士林地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聲請履行同居事件中所自承(見原法院卷第74頁),並有家事起訴狀所載通信地址、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496、9393號處分書、原法院109年度家護聲字第43號裁定之當事人欄所載居所可按(見原法卷第13、28、33、36、41、45、51、59、103頁,相對人所居路段雖有不同,但均為○○市○○區)。抗告人分居後則居於○○市○○區,固有上開裁判、處分書之當事人欄所載居所可憑,惟抗告人已於112年間遷至戶籍地即○○市○○區居住,為其於另案士林地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所陳,士林地院並因此將該事件移送原法院管轄,有士林地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又查原法院以○○市○○區為送達址,對抗告人所為之寄送文件均寄存於○○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且無人領取等情,亦有送達證書、該派出所寄存文件紀錄簿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7、245頁、本院卷51、55頁),足徵抗告人現居所地為○○市○○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就本件離婚訴訟自有管轄權。  ㈢綜上,原法院非無管轄權法院,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不合,原法院逕以○○市○○區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所地,且訴之原因事實亦多發生於該地,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士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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