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贈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家抗-107-20241127-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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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高靜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郗家祜、郗家華間履行遺贈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39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郗家駿生前立有文書(下稱系爭遺 贈書),將其全部遺產遺贈予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履行遺贈訴訟,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8萬2,0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81元,命抗告人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據系爭遺贈書中提及之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不動產(下稱○○公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公寓已於郗家駿生前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該公寓並非郗家駿遺產範圍,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 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必使原告表明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方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就郗家 駿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相對人應就郗家駿之全部遺產移轉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家調字卷第48頁),依前揭說明,原法院應先調查郗家駿遺產範圍,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抗告人於原法院表示不知悉郗家駿遺產範圍,請求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原法院函詢並經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覆尚無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之紀錄後,即未再命抗告人說明或補正,逕以系爭遺贈書中所提及之○○公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公寓已於郗家駿民國113年4月2日死亡前出售他人,有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同上卷第11、71至81頁),顯非郗家駿之遺產,原裁定以之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顯屬速斷。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有前述不當,本件郗家駿之遺產範圍尚待調查,並有行使闡明權,命當事人敘明、補充之必要,屬本案應予調查之事項,並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判斷基礎,自應由原法院予以調查、闡明,而不宜由抗告法院代為調查,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由本案受訴之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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