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家抗-108-20241231-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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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兩造為夫妻,抗告人於原法院以渠等婚姻產生破綻,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聲請調解離婚(下稱系爭事件)。原法院認無管轄權,依相對人聲請裁定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係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新竹縣同居期間感情日漸疏遠、破裂,且兩造間感情自107年抗告人搬至臺北市與相對人分居後,仍持續惡化,迄今已近6年,期間僅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少有互動,事實上已各自獨立生活,致生破綻,而具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依本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抗告人位於臺北市之居所自屬抗告人所主張上開訴之原因事實之發生地,原法院就本件離婚訴訟,當有競合之專屬管轄權,原裁定以抗告人擅自離家,並非兩造協議分居,認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新竹縣,遽認本件應由新竹地院專屬管轄,殊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既主張婚姻生活破綻始於抗告 人擅自離家之前,斯時兩造共同居住地為新竹縣,則兩造經常共同居所地為新竹縣,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亦為新竹縣,則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新竹地院於法有合等語。 三、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移送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兩造結婚後共同居住於新竹縣竹 北市住所(下稱新竹住所),抗告人於107年間遷居至臺北市中山區居所(下稱臺北居所)而與相對人分居迄今近6年,近4年少有互動,婚姻裂痕加深,致生破绽,而具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依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復參以兩造近2年來少有通信、互動冷淡,抗告人告知相對人欲訴請裁判離婚,相對人表示不滿,但不願提供最新行動電話門號,僅願以通訊軟體聯繫等節(見原審卷第27至53頁),足認抗告人主張部分難以維持婚姻事由發生於抗告人所居住之臺北居所,依前揭說明,該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臺北地院就本件離婚事件即有管轄權。至兩造結婚後同住之新竹住所,抗告人已遷離多年,有卷附記載抗告人居留地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居留證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已難認新竹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地。從而,抗告人向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原法院起訴,自無不合;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移轉管轄,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