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家抗-110-20241129-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10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2年度家財訴 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986號履行離婚協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抗告人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為由,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新竹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卷第9至13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要件不符,況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見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02號卷),依前開說明,自難僅因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所據事由 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