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家抗-112-20241129-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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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鍾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憶如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16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其抗告期間至同年11月4日屆滿(期間末日之同年月3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抗告人遲至同年月5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原法院收狀戳章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