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家抗-113-20241231-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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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江謝良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66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駁回原告之訴;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未以裁定方式為之,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瑕疵之嚴重性,法文雖未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惟解釋上理當如此,不因程序之煩勞而有所差異。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其命補正形式應以裁定為之。如一審法院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即有瑕疵,如經抗告,應予廢棄(本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家事起訴狀係以抗告人名義為原告,張嘉恕為訴訟代 理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66號,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以起訴狀、陳報狀所附委任狀記載之訴訟代理人張嘉恕(見原法院卷第3頁、12、13頁)及附具抗告人簽名之民事委任狀上所載之訴訟代理人江謝良英(見原法院卷第50頁、第58頁)到庭依序所陳:抗告人目前已失去聯繫、委任狀不知道如何出具;及抗告人不知所蹤,去年迄今沒有與伊聯絡,不知道委任狀上載抗告人之簽名是否為其親簽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4頁、第60頁及背面),逕認本案訴訟之代理權已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期限內補正,即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本案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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