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V-113-家抗-114-20250318-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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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李清秀 許修隆 代 理 人 俞大衛律師 抗 告 人 許娟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丹斐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79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及許隆時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該院裁定命相對人提出繼承登記證明文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命兩造就當事人適格表示意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不服,附具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於7日內陳述意見,抗告人已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相對人則屆期未陳述意見。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亦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參照)。依上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不服,尚無許隆時視同抗告之問題,自無須列許隆時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文清於民國111年9月1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許文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又許修隆於許文清死亡後持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修隆返還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附表所示許文清之遺產應分割如相對人主張之分割方法;㈡許修隆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3萬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許修隆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系爭不動產辦畢分割登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對人1萬6,350元。原法院依序核定上開第1項、第2、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3萬3,783元、219萬6,350元。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交易價值核定,原裁定逕以相對人主張之找補金額及不當得利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該項找補金額誤為重複計算土地價值,原裁定關此部分之認定自非適法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甚明。 五、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為分割遺產,依上說明,其價 額應依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相對人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同地區、屋齡相近之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值平均約每平方公尺11萬元(本院卷第67至86頁),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面積93.23平方公尺(原法院卷第79至8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計算,其價值為1,025萬5,300元(計算式:110,000×93.23=10,255,300)。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為77.8平方公尺(原法院卷第93頁113年課稅明細表),許文清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該屋與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相鄰,交易價格應同附表編號1、2房地,是該屋及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約為427萬9,000元(計算式:110,000×77.8×1/2=4,279,000),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分別提出房、地之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從而,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128萬3,700元(計算式:4,279,000×3/10=1,283,700)。綜上,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價值為1,153萬9,000元(計算式:10,255,300+1,283,700=11,539,000),相對人應繼分為5分之1,準此計算,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0萬7,800元(計算式:11,539,000×1/5=2,307,800)。 ㈡相對人聲明第2、3項請求許修隆返還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 年11月10日止期間,及其後至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係獨立於分割遺產而發生之權利,二者間無主從、依附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與前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查,相對人依第2項聲明可得之利益為23萬4,350元;第3項聲明屬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6萬2,000元(計算式:16,350×12×10=1,962,000)。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萬4,150元(計算式:2,3 07,800+234,350+1,962,000=4,504,150)。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3萬3,783元、219萬6,35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坐落編號1土地) 全部 3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