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V-113-家抗-119-20241224-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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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他字第13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同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及更正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鑑定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權利之存否再為認定。 二、抗告意旨以,其無資力繳納,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 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案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下稱系爭事件),請求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本息,併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案號:111年度家救字第84號)獲准,嗣原法院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就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於主文第三項判命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核查無誤。又查,原法院於系爭事件確定後,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定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事件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萬5,600元,另加計系爭事件審理中鑑定不動產價格由國庫先墊付之鑑定費5萬元,計算系爭事件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5萬5,600元,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所命兩造應負擔比例,裁定相對人及抗告人應分別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萬5,560元、23萬0,040元,並依職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事件112年4月25日簽呈、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4月12日號函及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系爭事件卷第149、153、268頁)。故原裁定於系爭事件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系爭事件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23萬0,04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以其無資力負擔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於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因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查抗告人並非兒童或少年,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之餘地,故抗告人執以上開事由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據。 三、綜上,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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