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V-113-家抗-121-20241218-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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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黃超塬(原名黃康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沛瑱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李沛瑱(下逕稱其名)以抗告人及相對人黃麒雄 、黃麒瑞、黃得寬、黃得時、黃慧敏、宋保珠、黃國展、黃奕嵋、黃國宸、黃清景(下分稱其名,合稱黃麒雄等10人)為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下稱本訴)。抗告人於本訴一審審理期間之112年3月21日,主張被繼承人黃金盛(下逕稱其名)業於生前將其所遺坐落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贈與其,提起反請求聲明相對人及黃麒雄等10人應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下稱反請求,見原法院卷㈡第59頁背面);復於113年6月27日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桃園市政府及○○區公所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原法院認定為被繼承人黃金盛之遺產)之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全部不存在,如原法院卷㈢第177頁所示複丈成果圖中「現有道路邊線」範圍內在該土地上之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全部不存在並且應拆路還地(下稱反請求追加之訴,見原法卷㈣第116頁《該卷有重複編號,此指第2次出現之第116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反請求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000地號土地不論為黃金盛或被繼承人黃徐 廷妹之遺產(此為本訴之爭點之一),黃金盛生前與其子即伊及黃麒雄、黃麒瑞、訴外人黃麒俊(108年3月24日死亡,宋保珠、黃得寬、黃得時、黃慧敏為其繼承人)、黃麒強(97年2月25日死亡,李沛瑱、黃國展、黃國宸、黃奕嵋為其繼承人)(下合稱黃麒雄等4人)於83年7月10日簽訂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由伊及黃麒雄等4人利用抽籤分別取得分配土地,並有伊及黃麒雄等4人之簽章,原法院卻仍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000地號土地,顯有不當,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黃麒瑞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分割契約所載土地面積與實際不 同,且黃金盛之女即相對人黃清景並不在場,屬無效契約,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並未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得逕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或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於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或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始得許當事人合併請求、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五、經查,李沛瑱提起之本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 所定丙類事件,而抗告人提起之反請求,為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亦屬該款所定丙類事件,且二者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原法院乃准其提起反請求,並於113年9月13日與本訴合併裁判(下稱本訴判決,見原法院卷㈣第140-152頁背面)。惟抗告人反請求追加之訴,係確認桃園市政府及○○區公所就000地號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而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不以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故反請求追加之訴應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顯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家事事件或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反請求追加之訴,於法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均係針對原法院所為本訴判決關於遺產分割之方式不服,要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反請求追加之訴無涉,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反請求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 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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