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HV-113-家抗-121-20250214-2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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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 再 抗告人 黃超塬(原名黃康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沛瑱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提出其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另依上開規定可知,提起再抗告為強制律師代理,再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陳稱其得以非具律師資格者作為訴訟代理人,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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