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V-113-家抗-122-20241226-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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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婚字第26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應定期間命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涉外事件之境外調查需循司法協助途徑辦理,且個人資料受相關法令之保護,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單憑原告私人之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之基本資料,縱命補正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是如依原告之書狀,得以特定被告身分,倘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並已達可查得之程度,自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住居所記載不全且未補正為由,逕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為波 蘭人,兩造雖於民國112年5月8日登記結婚,但無結婚之真意,實質上亦未共同生活,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原法院於113年9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真正住所或國外送達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法院卷第173頁)。嗣於同年10月25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法院卷第195、196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假結婚,相對人已出境,伊不知相對人在波蘭之住居所,相對人亦拒絕告知,伊已窮盡探查之方法,仍不知相對人在波蘭或國外住居所。而伊以戶籍登載之相對人中文姓名起訴,已可特定相對人身分,原法院以伊未補正相對人真實之住居所或國外送達處所,不知相對人當事人能力有無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起訴,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波蘭人,於111年至113年間入出境臺灣3次,依序為 :⒈111年11月15日入境,同年12月7日出境;⒉112年4月18日入境,同年5月9日出境;⒊113年1月28日入境,同年2月17日出境,每次在臺停留時間約為21日,且自113年2月17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69頁)。又相對人係免簽入境,毋須申請入境相關資料,且未在入出國登記表填載波蘭國籍之住居所資料,系統未見有其他關於在外國處所之登記資料,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113年10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3012428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89、191頁、本院卷第26頁)。而兩造係於112年5月8日相對人第2次入境時辦理結婚登記,其辦理結婚登記時提出或填載之相關文件,僅結婚申請書、結婚書約、申請書記載相對人在臺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並無記載相對人在波蘭住居所或通訊處所資料,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36008036號函及檢送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35、153至163頁),相對人並於登記結婚翌日即出境(見原法院卷第169頁),可見抗告人在臺與相對人接觸之機會不多。再依抗告人提出與相對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及中譯文(見原法院卷第21至133頁),可知兩造係透過LINE連繫、溝通,彼此並不熟悉,則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假結婚,其不知相對人在波蘭之住居所,尚非無憑。再者,抗告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先於113年5月24日透過LINE詢問相對人之國外住址,但為相對人拒絕;於原法院命補正相對人真實之住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後,復於同年10月4日請求相對人提供,相對人仍未回覆等情,亦有抗告人提出之LINE對話裁圖足佐(見原法院卷第181、183頁),故抗告人主張其不知相對人波蘭住居所,即屬可採。 ㈡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見原法院卷第135頁),於113年2月 17日最1次出境後,迄同年10月間仍與抗告人互通訊息,有抗告人提出LINE對話截圖足參(見原法院卷第183頁),堪認抗告人起訴之對象具體特定,且非無當事人能力。從而,抗告人起訴時確實不知相對人在波蘭之住居所,其聲請法院向移民署調取相對入出境留存之資料,雖查無相對人之波蘭住居所,然法院非不得透過司法協助調查。縱嗣後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仍有不明,亦非不得依抗告人之聲請為公示送達,故雖經審判長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而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法院尚不得認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