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V-113-家抗-123-20241225-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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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施貴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宏達等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 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伊配偶、相對人 之父黃燦沅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爰依剩餘財產分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於繼承黃燦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454萬6700元本息。另黃燦沅曾表示將置於銀行保險箱之1克拉鑽戒贈與伊,惟遭相對人取走,為有統合處理必要之民事事件,併請求相對人交付該鑽戒予伊。原法院以本件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裁定移送該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之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黃燦沅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除非訟事件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第3條亦有明定。查抗告人於起訴狀已表明其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是本件自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夫妻財產分配事件,不因抗告人主張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為配偶一方死亡而異其定性。又家事事件法未明文規定夫妻財產分配事件之管轄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前開管轄規定。查抗告人、相對人黃宏達、黃詠玲、黃詠慧分別為黃燦沅之配偶、子女,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相對人均設籍臺中市,另黃燦沅、抗告人之夫妻財產則大部分位於臺北市,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抗告人與黃燦沅財產列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不符合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財產資料等件可憑(原審卷第15至74頁),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抗告人住所地及夫妻財產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惟依同法第3條規定,自應由受理在先之原法院管轄。另抗告人主張其請求相對人交付鑽戒,與前開夫妻財產分配事件有統合處理必要,故合併提起,自無庸再論該事件之管轄法院。原法院以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均未規定夫妻財產分配事件之管轄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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