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V-113-家抗-124-20250121-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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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 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命相對人依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內容使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848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限相對人於收受命令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7、418頁),因相對人未履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6月9日處相對人3萬元怠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45頁)。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執行法院司事官於112年12月5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848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裁定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業經 兩造協議變更,改由相對人於雲林高鐵站便利商店前交付未成年子女予伊,如相對人要改回在臺北高鐵站交付,應主動向伊澄清並承諾會在臺北高鐵站交付未成年子女,始盡其協力義務;相對人自承於112年4月21日晚間8時31分攜同未成年子女至臺北高鐵站,已晚於系爭裁定所定之晚上8時;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後,相對人除自承之112年4月21日外,其餘時間均未依執行命令履行交付未成年子女。原裁定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 四、經查:  ㈠系爭裁定附表貳「就會面式交往部分」、一、載明:「平日 部分:㈠上開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前:抗告人得於每月第1、2、3個週五晚上8時0分起至週日下午8時0分止,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並得同宿。㈡上開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抗告人得於每月第1、3個週五晚上8時0分起至週日下午8時0分止,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並得同宿。」、三、載明:「抗告人應於每次會面前2日與相對人聯繫確認該次會面事宜,並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人於每次會面時間開始時,帶未成年人至臺北高鐵站東三門『7-11』便利商店門口,交付抗告人或其指定之家人;及由抗告人或其指定之家人於每次會面時間結束時,帶未成年人至雲林高鐵站『7-11』便利商店門口,交付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8、89頁),是以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方式(時間、地點等),即應依系爭裁定上開內容進行。  ㈡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1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迄同年6月9日 處相對人怠金期間,抗告人雖依序於同年3月22日(週三)、4月19日(週三)與相對人聯繫會面交往事宜(見原處分卷第25頁),惟均係請求相對人於「雲林高鐵站」交付未成年子女,有兩造訊息截圖為憑(見原處分卷第25頁),與系爭裁定所載交付地點已有不符,相對人並無履行之義務。又相對人於同年月21日(週五)確有攜同未成年子女至臺北高鐵站乙情,亦有照片為佐(下稱系爭照片,見原裁定卷第31頁),堪認相對人已依系爭裁定內容履行。抗告人主張:兩造就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已合意變更為相對人於雲林高鐵站交付未成年子女予伊云云,並提出兩造訊息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惟稽諸其內容,係兩造間就交付未成年子女的時間、地點為討論,未曾就相對人於週五晚間交付未成年子女地點合意改在雲林高鐵站,是以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相對人應無於雲林高鐵站交付未成年子女予抗告人之義務。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如要改回交付地點,應主動向伊澄清並承諾在臺北高鐵站交付未成年子女云云。然於會面交往事件中,父或母所負協力義務,應僅限於經法院酌定之會面交往範圍內為之,兩造並未合意改變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地點,已如前述,相對人僅負依系爭裁定內容履行之義務,自無所謂相對人要改回,須予澄清、承諾在臺北高鐵站交付未成年子始盡協力之義務可言。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於同年月21日晚間8時31分始攜同未成年子女至臺北高鐵站,已晚於系爭裁定所定時間31分鐘云云。經查,系爭裁定附表四記載:「…會面時間開始時,若抗告人遲誤接回未成年人逾30分鐘以上,相對人得取消該次會面交往…」,可知抗告人最遲應於週五晚間8時30分接回未成年人,又相對人於原裁定法官訊問時說明:同年月21日伊依裁定內容等30分鐘,逾30分鐘後環視四周確認抗告人未至指定地點才離去等語(見原裁定卷第22頁),參酌系爭照片拍攝時間為同年月21日晚間8時31分,堪認抗告人已遲誤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則相對人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應無違反會面交往之義務。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有其他未履行交付子女之行為云云,然依系爭裁定內容,抗告人本應於會面前2日與相對人聯繫確認該次會面事宜,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已踐行上開程序,相對人卻未依確認結果進行,難認相對人有其他應交付子女而未為交付之情事。則原處分未予調查究明,逕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自有未合。從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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