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家抗-27-20241030-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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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張照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鴻輝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8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再按司法院會同行政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已就郵務送達為特別規定,依此規定將文書交付予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亦屬合法送達。 二、原裁定以原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8號(下稱本案)判決(下 稱原判決)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法光寺」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並由受僱人宋秀娥代為收受該判決書正本,並在送達證書上蓋用「法光寺」印章,嗣抗告人於113年1月24日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上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宋秀娥並非伊之受僱人,其無收受原判決正 本權限,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合法對象,伊迄未自宋秀娥處收受原判決正本,而係收受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10日函文後,始知本案業已宣判,故聲請補發原判決,而於113年1月18日收受後20日内提起本件上訴,未逾上訴不變期間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查抗告人為出家修行之人,自65年起居住在法光寺即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為抗告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6、38頁),則法光寺即為送達抗告人文書之應送達處所。 ㈡宋秀娥於112年9月15日以受僱人身分,代為收受原法院送達 文書;及於112年11月8日代收原判決,並均在送達證書上簽名及蓋法光寺印文,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107、139頁),抗告人未否認前開印文之真正,並自承有收到前述112年9月15日之文書(本院卷第37頁)。且法光寺函覆:112年9月15日及112年11月8日分別是法光寺光明燈會暨消災法會與藥師佛七法會,因寺內常住眾僅5位,於法會期間分身乏術,故信眾多會主動幫忙收信,而宋秀娥為法光寺之一般信眾等語(原法院卷第209頁),有法光寺113年2月16日113法光字第1130216001函足參,佐以抗告人自承法會期間伊在大殿,無法收信,就由義工好心幫忙代收等語(本院卷第38頁)。堪認郵務機構送達人於法光寺前開法會期間未能將應送達之文書直接付與抗告人,此時法光寺信眾應屬「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所定接收郵件人員,揆諸前揭規定,宋秀娥即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受僱人,則郵政機關之郵差未獲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而將原判決付與宋秀娥時,即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至宋秀娥何時將原判決轉交予抗告人,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㈢抗告人雖主張宋秀娥非屬法光寺之接收郵件人員云云,並舉法光寺於113年1月31日及113年2月16日均函覆:宋秀娥非法光寺之工作人員,無代收法光寺人員書信或法光寺文件之權限等語為憑(原法院卷第197、209頁)。然法光寺既同意宋秀娥於法會期間在寺內幫忙代收信件,並任由其蓋用「法光寺」之印文,足認宋秀娥為法光寺之接收郵件人員。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取。況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親自簽收原法院所寄送之原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卷第151頁),理應知悉本案業已宣判,則抗告人稱其係於收受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10日函文後,始知悉有原判決云云,亦有可議。㈣據上所述,原判決於112年11月8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而抗告人所在地為臺北市○○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間算至112年11月28日(星期二)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4日始提起上訴(原法院卷第167頁),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