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家抗-50-20241129-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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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魏炯耀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魏炯彰、魏炯峯、魏素瓊與原審被告魏炯陽 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魏炯彰、魏炯峯、魏素瓊(下合稱相對人,個別 逕稱其名)與抗告人及魏炯陽(下合稱兩造)為被繼承人魏炎基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魏炎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詎魏炯陽將系爭遺產中之新臺幣(下同)61萬5,432元擅自支付非屬全體繼承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北門街111號、長安街90號、長安街92號、長安街94號、長安街96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生之水、電、瓦斯、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等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又系爭遺產中之7萬2,450元支付兩造之曾祖父母之遷墳費用(下稱系爭祖先遷墳費用),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魏炯陽給付68萬7,882元本息(下稱系爭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案號:原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下稱本案)。相對人因本案之訴訟標的對兩造須合一確定,惟抗告人拒絕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抗告人為原告等語(原法院卷第14頁)。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就本案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同意魏炯陽支付系爭費用及祖先遷墳費用 ,魏炯陽非無權使用系爭款項,原裁定追加伊為原告,嚴重違反伊之意願,且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為曾祖父母之繼承人,應共同負擔前開費用,如不允許魏炯陽以系爭款項支付前開費用,魏炯陽將轉向伊請求返還代墊前開費用之款項,則追加伊為原告,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衝突,況強制伊為原告,妨害伊的訴訟權,顯然違憲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魏炎基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然魏炯陽擅自挪用屬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款項,用以支付非屬兩造共同負擔之系爭費用及祖先遷墳費用,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依相對人主張兩造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款項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亦屬兩造公同共有。從而,本案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則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經原法院裁命抗告人限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為曾祖父母之繼承 人,應共同負擔系爭費用及祖先遷墳費用,並同意魏炯陽以系爭款項繳納前開費用,魏炯陽非無權使用,原裁定嚴重違反其意願,如不允許魏炯陽以系爭款項支付前開費用,魏炯陽將轉向其請求返還代墊前開費用之系爭款項,則追加其為原告,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衝突云云。惟相對人主張前揭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既屬魏炎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除魏炯陽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衝突外,其餘繼承人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相對人請求魏炯陽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同為魏炎基繼承人之抗告人之私法地位並無不利,縱其與相對人就魏炯陽使用系爭款項是否合法一事意見有別,此得於後續調查中審認釐清。至於抗告人辯稱若魏炯陽不得使用系爭款項支付前開費用,抗告人仍應分擔前開費用之債務云云,然魏炯陽如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抗告人亦因此受有公同共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至抗告人是否應分擔前開費用,核屬另一法律關係,尚不得遽謂抗告人因經追加為原告而受有何等私法地位不利影響。則抗告人並未具備得拒絕成為共同原告之正當理由,相對人聲請追加其為本案訴訟之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命抗告人追加本 案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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