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V-113-家抗-61-20241023-3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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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61號 再抗告人 黃士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涵滋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61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 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未預 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文件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