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V-113-家抗-72-20241008-2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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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2號 再 抗告人 詹秀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秀琴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家抗字第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 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再為抗告,未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