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V-113-家抗-72-20241106-3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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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2號 再 抗告 人 詹秀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秀琴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經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本院於同年10月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卷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