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特留分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HV-113-家抗-73-20241118-2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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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3號 異 議 人 蔡天盛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福田等間請求特留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異議人不服,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異議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抗告,且非屬首開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議人對原裁定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