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V-113-家抗-75-20241105-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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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雷志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雷秀琴等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究屬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內容而定。倘遺囑內容為關於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屬非因財產權涉訟;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並按繼承人可分得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雷寶玉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後遺囑)有效,及確認被繼承人雷寶玉於111年5月17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前遺囑)中未與系爭後遺囑牴觸之部分有效。觀諸系爭前、後遺囑中記載關於雷寶玉名下位於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歸屬,以及對於被繼承人全部動產之分配方法,並指定遺囑執行人,可知該等遺囑內容均係涉及財產分配權利義務關係,屬於財產權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系爭遺囑真正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㈡再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後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抗告人 單獨繼承,現金存款由訴外人蔣慧文、吳芃蒨、雷怡珮、雷念慈4人平均繼承,並指定抗告人、雷怡珮、雷念慈為遺囑執行人(見原審卷第124頁);則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依系爭後遺囑之內容執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不能核定,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近1年之交易價格,於起訴時(112年11月16日)每平方公尺平均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7萬0500元(見原審卷第269頁),參諸系爭不動產面積為106.9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5頁),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以1823萬8385元計算(計算式:17萬0500元×106.97平方公尺=1823萬8385元)。㈢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23萬8385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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