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V-113-家抗-76-20241029-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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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李昆霖 李昆芳 相 對 人 陳嘉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75萬3,890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亦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李昆錡、馮文豪為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原法院提起回復繼承權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17日以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億3,994萬7,0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9萬9,422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自無併列李昆錡、馮文豪為視同抗告人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繼承人李致祥 (下逕稱其名)遺產總額1億3,994萬7,052元,按相對人之應繼分4分之1為準,即應核定為3,498萬6,763元,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議無效之訴及請求抗告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李致祥於102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而兩造為李致祥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詎抗告人及李昆錡為排除其對李致祥之繼承權,利用無效之遺囑,逕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李昆芳、李昆錡取得附表編號3-6、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後,陸續出售與國防部軍備局;該2人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後,就該不動產及本案訴訟標的外之土地,與訴外人李天惠作成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將該不動產分配予李天惠,是李昆芳、李昆錡應賠償其無法繼承之損害。且李昆芳復將附表編號11、12、26、27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馮文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爰起訴請求:⒈馮文豪應將附表編號11、12、26、27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9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部分塗銷,回復登記為李昆芳所有。⒉附表編號11、12、26、27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李昆芳所有後,李昆霖、李昆芳、李昆錡應再將附表編號2、7、8、10-28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昆霖、李昆芳、李昆錡部分之歷次變更,均予以塗銷,回復為李致祥所有。⒊李致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相對人辦妥如附表編號2、7、8、10-28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後,應分割如113年3月4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⒋李昆芳、李昆錡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375萬5,845元本息,有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之113年3月4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可稽(見原法院卷㈢第1-47頁)。堪認相對人係以一訴合併請求回復繼承權及分割遺產,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相對人請求馮文豪、抗告人及李昆錡塗銷登記部分(即訴之 聲明第⒈⒉項),目的均在使附表編號2、7、8、10-28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李致祥之名義,以回復其對該等不動產之繼承權,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該等不動產之價額,按相對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法院曾就附表編號1-8、10-28所示不動產核定起訴時之價額為1億0,920萬2,572元(見原法院卷㈠第191-198頁),惟附表編號1、3-6、9所示之不動產並非相對人請求塗銷登記之標的,其價值自應予以扣除,故附表編號2、7、8、10-28之價額為7,988萬4,547元(計算式:109,202,572-6,137,040-1,502,280-2,809,560-4,862,520-14,006,625=79,884,547)。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97萬1,137元(計算式:79,884,547×1/4=19,971,1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相對人請求分割李致祥遺產及損害賠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⒊ ⒋項),目的均係分割李致祥全部遺產,即損害賠償實為其應繼承李致祥遺產所得利益之一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李致祥所遺遺產總額,按相對人應繼分4分之1定之。而附表編號1、3-6、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於起訴前即已因分割、出售等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自應以移轉所有權當時之價值計算,故該部分不動產價額應以9,502萬3,380元(計算式:1,487,680×1/4《即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價值》+30,009,220《即附表編號3-6所示不動產價金》+64,642,240《即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價金》=95,023,380,見原法院卷㈠第283頁、原法院卷㈡第293、318頁)為準。是相對人請求分割李致祥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75萬3,890元【計算式:(79,884,547+95,023,380+107,633《即附表編號29所示動產》)×1/4=43,753,890】。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4,375萬3,890元定之, 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萬5,632元。原裁定逕以遺產總額核定為塗銷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且未察附表編號1、3-6、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於起訴前即已移轉予第三人,仍按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復未將附表編號29所示存款計入李志祥之遺產總額,進而核定上訴利益為1億3,994萬7,052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9萬9,422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被繼承人李致祥之遺產(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現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價額 登記現況 (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李天惠 103年1月17日共有物分割取得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59) 李昆錡(40000分之1459) 102年12月12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40000分之4377) 102年12月12日分割繼承取得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防部軍備局) 102年12月24日買賣取得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防部軍備局) 103年12月24買賣取得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防部軍備局) 103年12月24買賣取得 6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防部軍備局) 103年12月24買賣取得 7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李昆錡(20分之1) 102年12月12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20分之3) 8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李昆錡(20分之1) 102年12月12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20分之3)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防部軍備局) 102年12月24日買賣取得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李昆錡(4分之1) 102年12月12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4分之3)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李昆錡(6分之1) 102年12月12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6分之1) 106年9月12日買賣取得600分之16 107年5月21日買賣取得600分之37 108年1月31日買賣取得600分之32 109年2月12日買賣取得600分之15 馮文豪(6分之1) 110年9月14日夫妻贈與取得 1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分之5) 李昆錡(576分之5) 102年12月12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76分之5) 106年2月24日贈與取得 馮文豪(576分之5) 110年9月14日夫妻贈與取得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李昆錡(8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錡(8分之1) 106年8月3日贈與取得 1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 李昆錡(16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16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16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李昆錡(54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54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4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李昆錡(54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54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4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李昆錡(54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54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4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李昆錡(54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54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4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李昆錡(54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54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4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李昆錡(54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54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4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李昆錡(54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54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4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李昆錡(54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54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4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2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李昆錡(54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54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4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李昆錡(54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54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4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2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李昆錡(54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54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4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26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建物坐落於○○段○○段000地號 李昆錡(6分之1) 102年12月12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6分之1) 106年9月12日買賣取得600分之16 107年5月21日買賣取得600分之37 108年1月31日買賣取得600分之32 109年2月12日買賣取得600分之15 馮文豪(6分之1) 110年9月14日夫妻贈與取得 27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 建物坐落○○段○○段00地號 李昆錡(9分之1) 102年12月12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9分之1) 106年2月24日贈與取得 馮文豪(9分之1) 110年9月14日夫妻贈與取得 28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李昆錡(1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2分之1 106年8月3日贈與取得2分之1 2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7,633元及其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