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V-113-家抗-78-20241119-2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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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8號 再抗告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 吳嘉豪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吳美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秀琴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再為抗 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8 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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