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V-113-家抗-86-20241022-2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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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86號 再 抗告人 郭永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錫坤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8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又再為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8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