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V-113-家抗-86-20241128-3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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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86號 再 抗告人 郭永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錫坤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8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於同年1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83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85至9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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