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V-113-家抗-90-20241021-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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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高博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高秀麗等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本於所有權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倘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江高秀麗、高秀惠、高淑容、高淑卿、高淑芳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為訴外人高文政之共同繼承人,高文政生前抱養之訴外人高聿旻非合法之繼承人,對其無繼承權存在,爰請求確認高聿旻對高文政之繼承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高聿旻塗銷就高文政所遺財產之繼承登記,並應返還予兩造(見原法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核其主張之法律關係除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外,尚有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該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應由高文政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相對人以抗告人拒絕共同起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追加抗告人為原告,對同為高文政繼承人之抗告人私法上地位並無不利,原法院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即無不合。抗告人以其與高文政間早已分家,且尚存兄弟情誼為由,拒絕同為原告,難認有正當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