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V-113-家抗-92-20241015-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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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陳韋達 陳姿卉 陳嬿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政一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玖仟 零壹拾伍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顏麗華配偶,兩造為全體繼承 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訴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伊應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家財訴第28號;下稱A事件)。抗告人另於同月1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相對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對顏麗華之繼承權不存在,並准將顏麗華如附表甲所示遺產(下稱附表甲遺產)依抗告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如認相對人仍為顏麗華之繼承人,則備位請求將附表甲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下稱B事件)。經原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將A、B事件合併審理,於113年4月10日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相對人A事件之請求及抗告人B事件之先位請求,並就備位請求判准將附表甲遺產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抗告人就B事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就顏麗華遺產範圍追加主張增列附表乙所示遺產(下稱附表乙遺產)。原法院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附表甲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71萬9,269元(原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卷【下稱家繼訴卷】一第105至107頁),加計抗告人主張增列之附表乙遺產價額135萬1,126元,以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總額為907萬0,39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時,未將顏麗華遺產扣除附表丙所示喪葬費用及附表丁所示顏麗華生前債務(下稱附表丁債務),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原告或被告嗣後上訴亦以此定上訴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就B事件先位訴訟之上訴利益: 抗告人先位之訴係以一訴合併請求確認相對人對顏麗華之繼 承權不存在(下稱第⒈項)及分割遺產(下稱第⒉項),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第⒈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遺產總額,按不列相對人為繼承權人時抗告人增加之應繼分比例即4分之1計算。而顏麗華遺產總額以兩造均不爭執之附表甲遺產771萬9,269元(家繼訴卷四第134至136頁),加計抗告人上訴追加主張增列之附表乙遺產135萬1,126元,共計907萬0,395元(計算式:7,719,269+1,351,126=9,070,395),扣除原審判決認定如附表丙編號1至5、7、8所示合計102萬1,380元喪葬費用(附表丙編號6、9經原審判決認定非屬必要喪葬費用),再扣除附表丁編號16之消極財產後(附表丁編號1至15經原審判決認定非屬顏麗華生前債務),為564萬9,015元(計算式:9,070,395-1,021,380-2,400,000=5,649,015),故抗告人第⒈項之上訴利益額為141萬2,254元(計算式:5,649,015×1/4=1,412,2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第⒉項之上訴利益額則為抗告人分割顏麗華遺產所受客觀利益即564萬9,015元。故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最高者定之為564萬9,015元。 ㈡關於抗告人就B事件備位訴訟之上訴利益: 抗告人備位主張如認相對人仍為顏麗華之繼承人,請求分割 兩造共同繼承之顏麗華遺產(應繼分各4分之1),則其所受客觀利益以上開564萬9,015元依抗告人應繼分之比例4分之3計算為423萬6,761元(計算式:5,649,015×3/4=4,236,761)。 ㈢基上,本件抗告人上訴利益應以較高之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64萬9,015元。原法院核定本件抗告人上訴利益額為907萬0,395元,並據以計算第二審應徵裁判費之數額命抗告人補繳,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