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V-113-家抗-93-20241016-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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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李正蓉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宇軒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補充判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訴之追加與反請求,均屬新訴之一種,應由受訴法院依相關規定為准駁之裁判。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采華於民國107年1 1月22日死亡,留有相關遺產,伊等與抗告人及李正達、李正仁、李正琴、李正義(李正達以次4人以下合稱李正達等4人)為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楊采華之遺產(下稱本訴)。抗告人則主張相對人之母李正瑜生前積欠伊借款債務2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本訴審理中另提出家事反訴狀,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加計利息返還系爭借款(下稱反請求);然原法院嗣僅就本訴部分為判決,而未對反請求部分有所准駁而生脫漏,為此聲請補判等情。原法院以112年7月26日已當庭諭知前開反請求與本訴間無基礎事實相牽連關係,本應另訴為之,抗告人斯時並無異議,卻未另起訴與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補判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 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前主張兩造與李正達等4人為楊采華之全體繼承人 ,楊采華死後所留相關遺產,其等得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而提起本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受理;抗告人於本訴審理中主張相對人之母李正瑜生前曾向其借款215萬元,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故應負返還之責,並具狀提起反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訴訟案卷查閱屬實(見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7至10頁、卷三第20至24頁)。審以相對人所提本訴,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雖與抗告人於反請求據以主張之消費借貸民事法律關係有間,然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倘與相對人另有合意,或與本訴部分存在統合處理必要,尚非不得允予合併審理,此與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原則須互為牽連,方得追加請求之要件本即有間(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參照);況原法院為本件訴訟判決時,僅對本訴部分予以論究,至抗告人前開反請求是否合於併為審理之法定要件,或其主張實體上是否有理,俱未見原法院於主文或理由中詳為敘明(見本件訴訟原審卷三第358至364頁),縱認抗告人所提之反請求於法有違,其既具新訴性質,亦應專以裁判諭知始屬正辦;原法院疏未為此,顯屬就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所脫漏,抗告人為此聲請補充判決,核與首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本訴審理中,另反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借款本息非法所許,其主張應為補判並非有據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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