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家抗-95-20241129-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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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108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命相對人依系爭裁定內容使兩造未成年子女(下稱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為會面交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相對人已依系爭裁定履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再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系爭裁定應於民國112年9月9日於臺北市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下稱西園派出所)交付未成年子女,卻遲至翌日(10日)上午9時交付,原處分及原裁定竟認為相對人並無未依系爭裁定履行,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觀諸前開規定,可知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處以怠金或直接取交子女之前提,自應以債務人不履行一定行為之義務,經執行法院定一定期間命債務人履行而仍不履行時,始足當之。此外,強制執行法於103年6月4日增訂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之目的既在實現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實現債權人之私權,其方法應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應以能實現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為必要,倘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嗣經自動履行,自無再為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9月9日未依系爭裁定交付未成年 子女,有強制執行必要云云。然查,系爭裁定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內容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滿1年後,至未成年子女甲00年滿16歲前:㈠平時: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7時。…三、接送方式:接送地點為臺北市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兩造應親自或委託親屬攜同甲00前往…」,有系爭裁定可參(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9至28頁),而112年9月9日至同年月10日為該月第2週週六、週日,確屬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亦於112年9月9日上午8時許帶同未成年子女至西園派出所,因抗告人未按時出現,相對人等候至9時30分,才帶未成年子女離開,嗣抗告人於同日上午10時至派出所後,經員警聯繫相對人,相對人告知因親戚生病已往臺中,晚間才會返回臺北,此有西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足憑(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27頁),可知抗告人當日未能接回未成年子女,係因其自己未依系爭裁定按時至派出所,並非相對人未依系爭裁定履行,且相對人於當日深夜返回臺北後,已於翌日上午9時在西園派出所交付未成年子女,有相對人提供會面交往紀錄表(其上有西園派出所章戳,下稱交往記錄表)為佐(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83頁),難認相對人有何不願依系爭裁定履行情事。再細觀交往記錄表(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79至83頁),可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於112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112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112年10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112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112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均按系爭執行名義內容與子女會面交往,並無相對人不依系爭裁定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又執行法院雖曾於112年11月17日發自動履行命令,惟經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明相對人偕同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情形後,認相對人已依系爭裁定履行,抗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適法。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處分以相對人已依系爭裁定履行,認無強制執行之 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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