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V-113-家抗-96-20241004-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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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顯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下列 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數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52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一方於分居後提起離婚訴訟,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應視造成夫妻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定。如夫妻於分居前婚姻已有裂痕,又因長期分居少有互動裂痕加深致生破綻,則夫妻原共同住居所地,及一方遷出後別居之地,均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夫妻一方以雙方長期分居致裂痕加深而生婚姻破綻為由訴請離婚,一方遷出後別居之地即應屬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間結婚後 ,原與年幼2子及相對人之母同住伊所有之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5房地(下稱臺中住所),惟相對人於105年8月間赴大陸地區工作後,其母長期對伊為精神虐待,相對人亦不問是非而袒護其母,伊不堪繼續同居,乃於109年10月12日攜同2子搬至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娘家(下稱娘家住所)居住,而相對人於109年8月再度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後,對伊與2子亦不聞不問,迄已逾3年,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歸責於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等規定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付扶養費及代墊家庭生活費、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有卷附訴狀、戶籍謄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至12、14頁)。原法院以其就本件無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定專屬管轄權為由,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三、惟查: ㈠、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 之便,爰以競合管轄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關於管轄之規定,倘其起訴法院屬競合管轄權之法院,該法院即不得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移送於他法院。 ㈡、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之母與伊同住臺中住所期間對伊為精 神虐待,相對人不問是非而袒護其母,伊不堪繼續同居而於109年10月間攜同2子搬至娘家住所居住,而相對人於109年8月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後,亦對伊與2子不聞不問,迄今已逾3年,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除其搬至娘家住所而與相對人分居前,兩造婚姻已有裂痕外,於兩造分居後,因相對人對其與2子不聞不問,已逾3年,故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兩造分居後因關係疏離而生婚姻破綻,亦為抗告人主張之離婚原因,是抗告人遷出臺中住所後別居之娘家住所,自屬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娘家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即難謂無管轄權。 ㈢、況兩造原雖與2子同住臺中住所,然除相對人於109年8月前往 大陸地區工作、抗告人於109年10月間攜同2子搬至桃園娘家居住,迄今逾3年,業如前述外;抗告人已於111年5月間將臺中住所出售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則居住新竹市(見原法院卷第121、111頁);是抗告人於112年12月5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已無共同住所,則不僅臺中地院就本件無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需求,反而因本件尚涉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代墊家庭生活費之請求,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便捷,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兩造2子居住娘家住所之所轄原法院更無從謂其為無管轄權。 四、從而,原法院未查明其就本件離婚訴訟等事件係有專屬管轄 權,而以其無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定專屬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中地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