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減特留分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V-113-家抗-97-20241112-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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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陳太陽 陳秀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源河等間扣減特留分等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849號罰鍰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陳太陽、陳秀戀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認其特留分受侵害而以相對人陳源河等人為被告 起訴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經原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通知應行調解前置程序,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進行第1次調解程序,嗣通知兩造於113年8月12日16時續行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期日),因兩造均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原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裁定處兩造每人各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庭前無調解意願,已具狀請原法院逕行審理故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庭,抗告人代理人於113年8月8日晚間確認抗告人無調解意願後,即持續致電原法院承 辦股欲告知上情,均未能與承辦書記官取得聯繫,至同年月 12日近中午始知承辦股書記官當日休假未能處理,抗告人依 原法院人員指示傳真書狀、轉達相對人代理人,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者,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具有程序主體權,抗告人已無調解意願,自無強令其到場進行調解程序之必要。又,原法院於裁罰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不到場理由之機會,亦未斟酌抗告人有無意願到場協力促成調解、是否再定調解期日促請到場,貿然以原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各1,000元,有裁罰與調解間未合比例原則之情。 二、按家事調解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 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定)。 三、經查,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8日第1次調解程序當庭改定於11 3年8月12日16時續行調解,復送達系爭調解期日之調解通知書與兩造代理人,有原審法院家事報到明細、家事調解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9頁至第279頁)。抗告人於系爭調解期日當日(113年8月12日)11時25分傳真民事陳報狀至原法院表明無調解意願,請逕入訴訟程序等語,再於翌日(8月13日)遞狀,有抗告人民事陳報狀傳真本、正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85至291頁),嗣兩造及渠等代理人均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庭調解。且觀諸系爭調解期日調解紀錄表調解未成立部分欄位經勾選:兩造經合法通知未到,應已無調解意願,調解不成立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81至284頁),及原法院於兩造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後,除於113年8月30日以原裁定裁處兩造罰鍰外,未再行調解程序,本件調解事件業於113年9月26日分案審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足見原法院亦認本件調解目的已無法達成,應分案進行家事訴訟程序,此時裁罰已無促進調解之作用,姑不論抗告人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有無正當理由,依前揭說明,裁罰督促抗告人到場以促進調解之目的既不存在,即失依該規定裁罰之正當性。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為由,以原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各1,000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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