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監護權等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V-113-家聲再-5-20241230-1
字號
家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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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51號確定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規定,再審聲請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關於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得準用同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 51號確定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又聲請人於同年11月27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時,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民事再審狀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9頁),當無不能知悉應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之情形,惟迄今聲請人仍未繳裁判費,聲請再審要件自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