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HV-113-家聲抗更一-1-20241001-1
字號
家聲抗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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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廖文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振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廖有章之繼承人,伊對相對人 有代繳遺產稅新臺幣(下同)8905萬7261元之債權,惟相對人在臺灣地區之財產僅有價值約1890萬元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其在大陸地區尚有約3億元之鉅額負債,且經大陸地區法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並限制消費,其財務已有異常,另伊對其催告償債之存證信函均經退回,其亦有隱匿住所情形,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且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在8905萬726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認其聲請不符法定要件,而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易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僅有價 值約1890萬元之系爭股份,與伊代繳遺產稅之債權額8905萬7261元相差懸殊,且其在大陸地區尚有約3億元之負債,復經大陸地區法院限制消費,另其與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則屬難以強制執行之標的,伊對其催告償債之存證信函均經退回,其亦有隱匿住所情形,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而為准予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云云。經查: ⒈有關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代繳遺產稅8905萬7261元之債權乙 節,業據其提出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退稅通知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及協議書、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31至57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有關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⑴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則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前述財務異常、隱匿住所之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證信函及郵件退件信封、大陸地區法院執行決定書及判決書等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59至87、97至106頁、本院前審卷第35至59、101至117頁)。但查: ①參諸兩造所提出之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分割遺產 等事件(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見本院前審卷第61至77 頁、最高法院卷第43至76頁),兩造與第三人廖黃香之 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價值合計約為16億8040萬5230元 ,縱按廖黃香及抗告人於該案主張,即廖黃香得就夫妻 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半數即2億5562萬4476元,以相 對人對廖有章遺產之應繼分比例1/3為計,其仍可分得 價值約4億7492萬6918元之財產【計算式:(16億8040 萬5230元-2億5562萬4476元)1/3=4億7492萬6918元】 ,且抗告人亦陳述另案訴訟仍未終結,故廖有章之遺產 尚未分割(見最高法院卷第105頁),而屬兩造及廖黃 香公同共有,則相對人亦無為任何不利處分或隱匿之可 能。是縱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代繳遺產稅8905萬7261元之 債權,甚至相對人在大陸地區尚有約3億元之負債,尚 無從遽謂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而有難以清償抗 告人債務之情。 ②抗告人固又主張相對人就廖有章之遺產僅有應繼分,係 屬難以執行之標的云云。惟廖有章之遺產分割已在另案 訴訟中,業如前述,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係其代繳之遺產稅,核屬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 條規定意旨,非不得於另案訴訟中自廖有章之遺產扣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則抗告人有無以相對人其他財產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 ,已非無疑。況債務人是否瀕臨成為無資力,係就其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並非以其可供即時執 行之財產為唯一標準,且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亦 非不得為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縱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代繳遺產 稅債權,但相對人就廖有章前述遺產既有公同共有之權 利,而可因遺產分割取得逾4億7000萬元之財產,難謂 其將達於無資力狀態,即無從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是以,抗告人雖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然就本件假扣押 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有所不符,則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不能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 扣押不符法定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