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V-113-家聲抗-38-20241023-2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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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 再 抗告人 鍾金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金裕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又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