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家聲抗-39-20241129-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郭柏廷 代 理 人 楊擴擧律師 抗 告 人 嚴淑君 代 理 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壬貴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許可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13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 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業據抗告人郭柏廷於113年8月20日、同年11月12日、嚴淑君於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9日、同年11月5日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47至152、167至179、237至242、347至353、377至383頁),相對人於同年8月23日、同年11月8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03至207、355至362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惠珠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伊、郭柏廷、郭蔚廷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郭柏廷逕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侵害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特留分,伊業以郭柏廷、郭蔚廷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5號,下稱本案訴訟)。詎郭柏廷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嚴淑君,雙方隨即離婚,嚴淑君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抵押權,以此方式脫產,侵害伊權益,伊已於113年6月13日追加嚴淑君為本案訴訟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塗銷登記。嚴淑君復於113年6月間委託房仲業者出售附表編號10至13房地,抗告人頻繁往返日本,如使抗告人易於處分系爭不動產,將致伊無力追討應有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免擔保金或以較低擔保金額,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00萬元後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價值應以實價登錄交易價額計算 ,且抗告人受損害期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應為5年6個月,始足擔保因不當登記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縱以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及原裁定認定之辦案期限計算,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亦過低。郭柏廷於本案訴訟繫屬前即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嚴淑君,以便嚴淑君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所得金額均匯入郭柏廷帳戶,郭柏廷之責任財產並未減少。嚴淑君經追加為本案訴訟被告前,不知涉訟內容,知悉後隨即下架房地出售廣告,本件並無應酌減擔保金之情事。原裁定酌定擔保金有違比例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 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其數額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依標的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被告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賴惠珠之繼承人,郭柏廷已於111年6月22日 就系爭不動產為遺囑繼承登記,並於112年4、5月間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於嚴淑君名下,其訴請確認賴惠珠之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郭柏廷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分割賴惠珠之遺產,及郭柏廷、郭蔚廷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84萬6,992元本息,並撤銷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資料等件為釋明(原法院卷第15至65、71至95頁),並經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核無誤,堪認相對人請求之依據包含物上請求權,屬於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相符;又相對人已就本案請求為必要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經原審調查審理完畢,自宜定相當擔保准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依上開規定,應裁定許可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抗告人自由處分 、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抗告人交易系爭不動產意願,增加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困難,是抗告人因登記所受損害應為該期間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當然與市價相當,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時,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位在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條件相近之實價登錄資料,認系爭不動產價額如附表價值欄所示。次查,嚴淑君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24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4,369萬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89至99、109、247至254頁),則嚴淑君出售此部分不動產所能取得之換價利益約為1,273萬6,808元(計算式:56,426,808-43,690,000=12,736,808),合計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換價利益約為7,079萬5,057元(計算式:12,736,808+4,583,252+28,976,563+10,569,972+7,344,600+6,583,862=70,795,057)。再考量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家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點、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家事訴訟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6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扣除本案訴訟繫屬第一審法院迄原裁定作成時約1年,其辦案期限尚餘5年6個月,則抗告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可能受有之損失約為1,946萬8,641元(計算式:70,795,057元×5%×5.5年=19,468,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暨抗告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衡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抗告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等情,認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800萬元為適當。  ㈢至相對人於113年6月13日就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前, 固曾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訴聲字第8號、112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裁定命相對人為郭柏廷供擔保後,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見原法院卷第107至116頁),惟上開各次聲請之時間、對象、標的、訴訟原因事實及進行情形均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六、綜上,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為有理由,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1,800萬元。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部分,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