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家聲抗-46-20241030-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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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賴曉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熊家富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伊配偶陳世傑自民國111年6 月起即有逾越男女一般正常交往範圍之不正當關係,侵害伊配偶權,經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57號(下稱1857號)判決抗告人與陳世傑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世傑於111年下旬即要求離婚,已於113年1月提起離婚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婚字第57號事件審理中,伊因陳世傑不當減少婚後財產,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2號裁定)准許,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至少約有3,132萬餘元。陳世傑為減少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112年間以出售股票並轉出股款、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路房地(下稱○○○路房地)設定4,12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向銀行借貸取得金錢、移轉名下位於其診所附近、市價約180萬元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停車位(下稱○○停車位)予抗告人等方式,急遽減少其資產;反觀在1857號事件中自陳年收入僅約45萬元、過往資產不多之抗告人,其財產於111年後明顯增加,且陸續於112年6月5日購入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價值至少1,500萬元之不動產(下稱○○路房地),再於同年9月19日購入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市價約230萬元之停車位(下稱○○停車位),復於同年月26日以「買賣」原因取得○○停車位,另於同年8月、10月間,分別購入市價約438萬元、563萬元之瑪莎拉蒂及保時捷廠牌汽車(下合稱系爭2車輛),顯見陳世傑贈與金錢、移轉財產予抗告人,已害及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已依民法第1020條之1訴請撤銷陳世傑與抗告人間如附表所示之贈與行為,及請求抗告人將附表編號1、3、4之金錢返還予陳世傑、將附表編號2之○○停車位移轉登記塗銷或返還同額金錢予陳世傑(下稱本案訴訟)。依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歸戶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所稅清單),抗告人名下除前開○○路房地、○○及○○停車位、系爭2車輛外,雖另有股票、保單及約40萬元之銀行存款,然其至少有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約1,910萬元債務,且系爭2車輛、股票、存款等動產甚容易變價或隱匿,抗告人亦曾於112年12月27日間委託仲介出售其○○路房地,有欲脫產行為,伊執原裁定聲請假扣押抗告人銀行存款,更發現其帳戶內已無存款、或存款金額甚少,顯有隱匿資產之行為,伊對抗告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原因,伊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資產均為伊以自己資金及貸款購入, 與陳世傑無關,其亦無贈與伊金錢;○○停車位為伊向陳世傑購買,已匯款60萬元頭期款至陳世傑銀行帳戶,其餘120萬元已以現金支付。相對人假扣押已影響伊與子女生活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又假扣押之原因,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陳世傑與抗告人侵害伊之配偶權,陳世傑已提 起離婚訴訟,伊因陳世傑不當減少婚後財產,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獲准,及陳世傑於112年間陸續出售其名下股票並轉出股款,又以其名下○○○路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向銀行貸款取得金錢,並將○○停車位移轉登記給抗告人,故意減少其婚後財產,害及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同時,於1857號訴訟中自陳年收入僅約45萬元、過往資產不多之抗告人,資產卻於111年後明顯增加,且陸續於112年間購入系爭2車輛、○○停車位、○○路房地、○○停車位等財產,陳世傑顯將其財產贈與、移轉給抗告人,伊已於離婚訴訟反請求提起本案訴訟,聲請撤銷陳世傑與抗告人間如附表所示贈與行為,及請求抗告人將附表編號1、3、4之金錢返還予陳世傑、將附表編號2之○○停車位移轉登記塗銷或返還同額金錢予陳世傑等語,業據其提出1857號判決、2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裁定、陳世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訴外人陳葦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文山停車場地籍異動索引、抗告人於1857號訴訟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抗告人109至111年度綜所稅清單、系爭2車輛車籍資料、○○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停車位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家事反請求狀、家事更正反請求暨準備㈠狀(見原法院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第81至84、71至78、67至70頁、原法院卷第41、53至54、82至83、71至73、55至58、67頁、本院卷第135至149、171至193頁),以資釋明,依相對人所提上揭事證,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有所釋明。至抗告人抗辯其名下資產均係其以自己資金及貸款購入,並無自陳世傑受贈金錢,且其已支付文山停車場價金,相對人之本案請求顯無理由云云,核屬兩造對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名下雖有系爭2車 輛、○○停車位、○○路房地、○○停車位,但至少另有以○○路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約1,910萬元債務,亦據相對人提出財產歸戶清單、○○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1、55至58頁),與抗告人自陳以○○路房地抵押貸款金額1912萬元大致相合(見本院卷第23頁);再參佐抗告人自陳系爭2車輛另有設定動產擔保貸款,前開車輛扣掉貸款價值約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291頁),及相對人所提出○○停車位、○○路房地、○○停車位市價各約為180萬元、1500萬元、230萬元等資料(見原法院卷第69、59至61、65至66頁),則抗告人前開資產淨值約100萬元【計算式:100萬+180萬+1500萬+230萬-1912萬=98萬】;併酌以相對人執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得抗告人銀行存款合計不足4萬元,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富邦銀行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堪認抗告人之財產,於相對人撤銷抗告人與陳世傑間附表所示行為後,有不足供返還陳世傑之情事。又抗告人前於112年12月27日間曾委託仲介出售○○路房地,有銷售房屋網頁內容為憑(見原法院卷第85至88頁),且其於本院自承確有出售該房地之意(見本院卷第275頁),而其一旦處分不動產,所取得之金錢並無識別性,屬於流動資產,極易於短時間內藏匿,難以供債權人追償,是相對人就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依上說明,原審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假扣押執行結果造成其及家人生活陷入困境云云,惟此為實際執行時,應否酌留抗告人家屬生活費用之問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參照),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原 裁定准相對人以1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之行為 1 陳世傑贈與抗告人107萬4,604元 (支付抗告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金自備款88萬、貸款19萬4604元) 2 陳世傑贈與抗告人○○停車位(價值180萬元),並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停車位移轉登記給抗告人 3 陳世傑贈與抗告人339萬4,381元 (支付抗告人名下○○路房地頭期款310萬元、貸款29萬4,381元) 4 陳世傑贈與抗告人230萬元 (抗告人名下○○停車位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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