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V-113-家聲抗-47-2025032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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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 13年度家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其與前配偶乙○○間之原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 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承審法官何怡穎(下稱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承審法官於113年2月26日開庭時,向乙○○表 示原法院家事庭4名法官的心證,均傾向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希望相對人不要讓法官們失望。又承審法官於113年4月15日開庭時,雖已得知乙○○與其同居人龔開平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毆打伊(下稱系爭暴力事件),然僅要求乙○○提出說明,並表示需待系爭暴力事件之刑事案件審理完畢後,再行審理本件,更表明系爭暴力事件,非本件判斷依據。另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23日開庭時,明知乙○○之父與伊有民刑事糾紛,對伊具有敵意,竟未告知伊即逕自要求乙○○之父於詢問未成年子女時在場監督未成年子女之回答,且意圖隱瞞該事實,後因伊配偶發現,承審法官迫於無奈,始於在完成詢問後,告知伊上開情事,然未成年子女已因此感到害怕而無法自由回答,且只要未成年子女回答有利於伊或不利於乙○○時,承審法官即會再次詢問未成年子女,企圖讓未成年子女更改答案,以符合其心證所需,甚者,承審法官表示本件係屬改定親權案件,故只有在乙○○有重大不適任親權之行為時,才符合改定親權要件,其同居人、輔助系統之人不適任或違法行為,均非本件所需考量因素,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亦非考量重點。另乙○○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下稱另案事件),承審法官為該事件之抗告即原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之受命法官,於另案事件詢問未成年子女時,亦有第三人在場監督未成年子女的回答,惟該次自始至終均未告知伊,伊係事後經由未成年子女告知後始知上情。則承審法官實已逾越訴訟指揮權或適度公開心證之範疇,明顯偏袒乙○○,且其為另案事件抗告之受命法官,並裁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改由乙○○任之,在短期內要承審法官否定自己在另案事件之判斷,顯然違反常理,此已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承審法官自行迴避始為適法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或在當事人間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1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四、經查:  ㈠關於113年2月26日開庭指揮訴訟部分,依該期日法庭錄音譯 文(本院卷第61至66頁)可知,承審法官協調抗告人於113年2月27日及28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時,因乙○○以抗告人現居住在澳洲,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均在抗告人處、子女年齡太小等為由,不同意抗告人帶未成年子女過夜,承審法官遂以另案事件4位承辦法官(即一審1位,抗告審3位)係以抗告人未經乙○○同意即帶走未成年子女,故裁定由乙○○擔任親權人等詞試圖說服乙○○。故承審法官實為協調乙○○在本件確定前配合抗告人得以順利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抗告人謂承審法官逾越訴訟指揮權云云,容有誤解。  ㈡關於113年4月15日開庭指揮訴訟及公開心證部分,依該期日 法庭錄音譯文(本院卷第82、86、88頁)可知,承審法官係表示系爭暴力事件與本件有關,此事件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影響,至於該事件誰對誰錯,並非重要等語。而抗告人既稱承審法官表示需待系爭暴力事件之刑事案件審理完畢後,再行審理本件,則抗告人指摘承審法官表明系爭暴力事件,非本件判斷依據云云,應屬誤解。況承審法官開示心證縱有不利抗告人情事,亦不得逕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關於113年5月23日開庭指揮訴訟部分,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 讓乙○○之父於詢問未成年子女時在場,核係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證據之調查及取捨、訴訟指揮權限。又抗告人謂承審法官於詢問未成年子女時,企圖讓未成年子女更改答案,以符合其不利於抗告人之心證所需,並故意隱瞞乙○○之父在場云云,核屬抗告人主觀上臆測,尚難執此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在客觀上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㈣承審法官雖曾於別一事件之抗告程序(即另案事件,案號: 原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擔任受命法官,且該裁定結果不利於抗告人(本院卷第181至197頁),然尚不得以此為由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本件與另案事件係屬不同事件,抗告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關於曾參與同一事件之前審裁判之規定,承審法官應自行迴避云云,亦非有據。  ㈤抗告人所陳上開各情,除誤解承審法官所表示之意思外,俱 屬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抗告人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系爭事件之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事實,僅以主觀上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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