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V-113-家聲抗-53-20241016-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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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一一 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五一七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於 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提供新臺幣伍佰 萬元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則依上開說明,仍應維持保全程序之隱密性,爰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之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95 年間結婚,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倘原法院判決離婚,伊因患有重大傷病,無法工作而無財產,相對人有兩造婚後共同購置之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則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500萬元;惟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阻止伊返家,且相對人有香港地區居民身分,曾揚言「最後大不了我把房子賣了離開臺灣」,倘其將系爭房屋變賣,攜帶金錢出境,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而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為假扣押之聲請亦有準用。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倘法院判准相對人與伊離婚,則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50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之家事離婚起訴狀、開庭通知書、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訊為證(見司裁全字卷7-16、28-36頁、家事聲字卷第8頁),使本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非無釋明其請求。又抗告人以相對人曾稱系爭房屋是相對人的、要求伊搬離系爭房屋、交出系爭房屋鑰匙並表示「最後大不了我把房子賣了離開臺灣」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司裁全字卷第17-27頁、本院卷第17-21頁),而相對人為香港地區居民,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司裁全字卷第8頁),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可能脫產出境,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有釋明。又抗告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非無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不足,則依上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命抗告人以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5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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