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家聲抗-53-20241231-2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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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再抗告人 A02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1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千元,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