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V-113-家聲抗-54-2024110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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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張欽勝 代 理 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錦雲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張錦雲、張雲霞(下合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 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李美月(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遺動產部分不予贅述),兩造及訴外人張芳玲(下逕稱其名)為其繼承人。抗告人持張李美月生前於107年12月21日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惟系爭遺囑侵害伊等及張芳玲之特留分,伊等及張芳玲遂向原法院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訴請確認伊等對張李美月所遺不動產有1/8特留分存在、相對人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並分割張李美月遺產(下稱本案訴訟,同一訴訟關於被繼承人張賓遺產及履行與張李美月契約部分之請求,與本件無涉,不予贅述),業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詎抗告人明知伊等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特留分存在,卻仍於本案訴訟一審審理期間,與訴外人成立調解,將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即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邱郁婷、李錢(下合稱邱郁婷2人),且已於113年5月21日、同年6月21日收取第一、二期款項。該調解筆錄不具備形成判決之效力,亦不具備既判力,為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予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29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前因共有人即訴外人王彩雲起訴請 求分割,經原法院以109年訴字第1257號判決後,部分共有人不服提起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840號受理,並於113年5月22日成立調解(下稱另案調解),由共有人邱郁婷2人以總價8,814萬0,500元購買包含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調解筆錄具既判力及執行力,伊須受拘束,且係於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前作成,伊係有權處分;本案訴訟一審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裁判已無法實現,伊已就本案訴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將於二審判決調整分割方案予以解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況張李美月之遺產足以滿足相對人之特留分,縱使廢棄原裁定,抗告人之特留分人亦有保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持系爭遺囑就張李美月所遺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侵害其等特留分,並訴請確認其等特留分存在、請求抗告人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張李美月遺產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107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及所附遺囑、土地謄本、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2-118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一審審理期間,於另案與訴 外人達成調解,以每坪7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邱郁婷2人,且已於113年5月21日、同年6月21日收取第一、二期款項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23-135頁),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遺囑作成時,公證人已告知遺囑人關於民法特留分之規定,以及將來如有繼承人之特留分受侵害時,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經抗告人在場見聞並表示了解(見原法院第45頁)。且另案調解作成時,相對人與張芳玲已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等對張李美月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有特留分存在,並依法行使扣減權,難謂抗告人就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為不知情,卻仍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達成調解,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邱郁婷2人,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恐就系爭房地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之現狀變更行為,將使本案訴訟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堪信可採,應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縱令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對系爭房地予以假處分,仍應認已補釋明之不足,應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至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致無法履行另案調解筆錄內容之情,要與假處分必要性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以1,469萬0,2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原法院卷第130頁),且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第一審訴訟已於113年6月21日宣判,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第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6月、1年6月,共計4年,是抗告人於該期間因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而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為283萬8,040元(計算式:14,690,200×5%×4=2,838,040)。從而,原裁定考量抗告人可能受有其他損害,酌定相對人應以294萬為抗告人供擔保,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且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即屬正當,原裁定因而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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